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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姚金明与王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明,王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973号原告:姚金明,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原告儿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被告:王明军,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姚金明与被告王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经催讨,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确认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并于当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其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的30万元,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被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金明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明军负担。原告姚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玲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