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林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波,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横峰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字[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林波驾驶其姐姐一辆车牌号为赣E×××××的白色长安汽车搭载童某、杨某、张某从上饶市横峰县到上饶市信州区,由杨某联系卖家购买冰毒。后某驱车载着三人至上饶县三清山大桥附近一个砂场,四人坐在林波驾驶的车内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林波于2016年1月30日到横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交代在赣E×××××长安汽车容留童某、张某、杨某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波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证人童某、张某、杨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波辨认现场笔录、辨认容留他人吸毒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横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波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其为人老实忠厚,一惯表现良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波在轿车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波能主动到案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又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林波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忠旺代理审判员 周丽君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