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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发亮与陈进娟、郭宝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亮,陈进娟,郭宝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815号原告:张发亮,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进娟,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金星,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宝转,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张发亮与被告陈进娟、郭宝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被告陈进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金星,被告郭宝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在邹平县魏棉一园小区干临时工时与当时在该小区三期铝厂担任楼长的陈进娟认识,2011年12月3日、2011年12月17日,被告陈进娟以购房为由两次从原告处借走现金共计480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多年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同时,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宝转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进娟辩称,一、借款数额不正确,应该是40000元;二、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司法解释不应支付利息。郭宝转辩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日、2011年12月17日,被告陈进娟分别借原告张发亮各24000元,共计48000元,并分别出具相应的借条两份,两份借条均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发亮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借款人:陈进娟。”。借款发生时被告陈进娟与郭宝转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所欠外债,谁打的条子由谁偿还,外人欠男女双方的钱,谁要上来归谁。”。本院认为,陈进娟向张发亮借款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张发亮要求陈进娟偿还4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及期限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进娟辩称只收到了40000元,借条中多写的借款为预扣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宝转辩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的借贷案件中,夫妻一方主张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郭宝转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对郭宝转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宝转辩称两被告已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问题作出了约定,按此约定郭宝转不应再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问题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郭宝转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郭宝转应与陈进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进娟、郭宝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发亮借款48000元(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张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进娟、郭宝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永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