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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武汉建工集团第一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建工集团第一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武汉汉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港坤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执复1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建工集团第一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袁玉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玉章,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梅,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包莹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远,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森,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汉汉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一村**号。法定代表人:陈秀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市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惠济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秀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香港坤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湾仔谢斐道*****号恒信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岑少熊,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武汉建工集团第一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一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鄂01执异6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7年3月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武建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梅、异议人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杨森均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武汉汉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大集团公司)经本院以人民法院专用特快专递邮寄传票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武汉中院查明,原告武建一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金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汉大集团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直属支行)、香港坤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02)武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金三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建一公司偿付工程欠款7443079.50元(人民币,下同)并承担其应付该工程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自2000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汉大集团公司、农行直属支行在其投入的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上述工程欠款及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三、坤泰公司在其投入的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上述工程欠款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农行直属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2003)鄂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武汉中院(2002)武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二、撤销武汉中院(2002)武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汉大集团公司在其注册资金未到位及抽逃资金共783万元的范围内对金三角公司所欠武建一公司的工程款及其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武建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三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武建一公司于2005年5月17日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05)武执字第307号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5)武执字第307-1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汉大集团公司(原武汉市汉口商业大楼)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一村15号(以下简称花桥一村15号)一、二层的房地产(查封期限2008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同日,该院作出(2005)武执字第307-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307-2号裁定)及(2005)武执字第30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307-2号协执),内容为“将百胜公司应支付给汉大集团公司的房屋租金783万元予以提取,直接支付至武汉中院账户”,于同日送达百胜公司。2012年7月16日,武汉中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56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汉大集团公司在百胜公司的租金收入80万元。同年7月27日,该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56-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汉大集团公司在百胜公司租金收入56万元。上述两笔款项于同年7月19日和9月25日分别扣划至该院案款专户。2013年7月4日,武汉中院到百胜公司调查307-2号协执的执行情况。同年8月20日,百胜公司以该协执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等为由,针对307-2号协执提出执行异议。武汉中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了(2013)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19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在“经审查查明”部分认定:“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间,该院分三次从百胜公司帐户上提取被执行人汉大集团公司在百胜公司的租金收入共计276.04万元。百胜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向该院出具的《关于肯德基花桥餐厅租金协助执行事宜》中自认汉大集团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终止时,原《租赁合同》项下百胜公司仅有85910.98元租金未付。”该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百胜公司提出其与汉大集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现又与新出租人武汉经天纬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其协助执行307-2号协执依据的事实已发生变化,今后不再负有向汉大集团公司支付租金义务。本案中,执行依据是2008年8月19日作出的307-2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百胜公司在审查中自认截止至2012年9月25日已提取汉大集团公司的租金收入共计276.04万元,其与汉大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终止时,汉大集团公司尚有租金收入85910.98元未提取。故该院继续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租金收入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百胜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百胜公司的异议。武汉中院另查明,2002年2月8日,汉大集团公司与百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汉大集团公司将所有的位于花桥一村××、××层面积为389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百胜公司用于开设肯德基(或必胜客)连锁餐厅,租赁期限自2002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租金为年租金56.016万元或年税后营业额的6.5%抽成两者取高。”2012年5月5日,汉大集团公司以武汉市汉口商业大楼的名义与承租方经纬公司签订《汉口商业大楼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武汉市汉口商业大楼将花桥一村15号面积为389平方米(原肯德基经营区域)出租给经纬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同年5月22日,汉大集团公司向百胜公司提交《合同终止函》一份,载明“贵我双方2002年2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将于2012年5月30日期限届满。由于我司已将位于花楼一村15号一至五层的房屋(含贵司承租区域)整体对外出租,因此,我司决定不再与贵司续签《租赁合同》”;同日,武汉市汉口商业大楼向百胜公司提交《腾退函》一份,载明“贵司与汉大集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将于2012年5月30日期限届满。同时,我司已取得了位于花楼一村15号一至五层的房屋(含贵司承租区域)的承租权。因项目发展需要,我司决定不与贵司洽谈《租赁合同》续签事宜,请贵司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即时从所租赁的商铺内腾退。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由贵司承担。”同年5月29日,(出租方)经纬公司与(承租方)百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百胜公司承租汉大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花桥一村××、××层总计面积约为389平方米的房产,用于百胜公司开设肯德基连锁餐厅;承租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22年5月30日止,租金为第一年租赁年度为100万元/年,租金在此基础上每三年递增8%;支付方式:经纬公司应于每租赁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百胜公司提供合法房屋租赁发票,以便百胜公司凭证付款。百胜公司应于每租赁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向经纬公司交付当月租金。”武汉中院再查明,2016年8月15日,武汉中院以“该院于2008年8月19日向百胜公司送达了307-2号裁定,要求提取被执行人汉大集团公司在第三人百胜公司房屋租金收入783万元,百胜公司已协助履行276.04万元,余下款项至今未予协助履行”为由,作出(2016)鄂01执恢124号执行裁定,扣划协助执行人百胜公司房屋租金收入389万元至该院帐户。为此,百胜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该院提出了本次执行异议,以“一、武汉中院2008年向我公司送达307-2号裁定时,我公司与汉大集团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汉大集团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对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我公司负有协助执行义务。截至2012年5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根据汉大集团公司和我公司确认,应付汉大集团公司租金为2846310.98元,而非307-2号裁定确定的783万元;武汉中院已提取276.04万元,仅有85910.98元未提取。我公司曾于2013就该情况提出执行异议,武汉中院(2013)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19号执行裁定已载明我公司认可对汉大集团公司的债务为2846310.98元,已提取276.04万元,仅剩85910.98元未提取。现该院(2016)鄂01执恢124号执行裁定扣划389万元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前述执行异议裁定存在矛盾。二、我公司与汉大集团公司租赁关系终止后,于2012年5月从经纬公司处再次将该房屋承租经营并向其支付了租金,汉大集团公司不再对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武汉中院307-2号裁定所要求协助执行的事实已不复存在”等为由,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16)鄂01执恢124号执行裁定、将不属于协助执行义务的超出部分金额3804089.02元予以回转。武汉中院异议审查中,百胜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其向经纬公司支付租金的银行转帐凭证。武汉中院审查认为,该院在执行(2005)武执字第307号执行案的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汉大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花桥一村××、××层总计面积约为389平方米的房产。因该院查封该房屋前,被执行人汉大集团公司已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百胜公司,且被执行人汉大集团公司在百胜公司尚有房屋租金收入未提取,故该院于2008年8月19日向百胜公司送达307-2号裁定和协执,要求百胜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汉大集团公司在该公司租金收入783万元。但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汉大集团公司与百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5月30日终止时只有85910.98元的租金未提取。上述《租赁合同》终止后,被执行人汉大集团公司将该院已查封的房产通过汉口商业大楼出租给经纬公司,经纬公司对同一租赁物又与百胜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发生上述新的事实的情况下,该院仍依据307-2号裁定作出(2016)鄂01执恢124号执行裁定扣划百胜公司389万元的执行行为显属不当。况且,百胜公司与被执行人汉大集团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内,百胜公司仅负有向申请执行人支付85910.98元的协助执行义务,该事实已在该院(2013)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19号执行裁定中予以确认。故该院(2016)鄂01执恢124号执行裁定扣划尚未提取完的租金收入85910.98元并无不当,多扣划3804089.02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因此,百胜公司提出只应履行85910.98元协助执行义务、不属协助执行义务的超出部分金额3804089.02元予以回转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另在本案中,百胜公司系协助执行人,其法律地位应为利害关系人,对其所提异议申请应依法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其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裁定:一、百胜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二、将该院(2016)鄂01执恢124号执行裁定主文“扣划协助执行人百胜公司的房屋租金收入389万元至武汉中院的帐户上”变更为“扣划协助执行人百胜公司的房屋租金收入85910.98元至武汉中院的帐户上”。武建一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被执行人汉大集团公司明知涉案房屋一直处于被武汉中院查封状态,却通过与经纬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该公司名义将被查封房屋出租给百胜公司,该行为系为规避执行而设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二、针对百胜公司提出的其系与经纬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不应继续履行协助义务的执行异议,武汉中院原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19号执行裁定已驳回其异议,百胜公司也未申请复议,该裁定系生效裁定。武汉中院对百胜公司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理由提出的本次执行异议,作出(2016)鄂01执异647号执行裁定,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与前述生效裁定自相矛盾。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16)鄂01执异647号执行裁定,并裁定按照该院作出的307-2号裁定继续执行。百胜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汉大集团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基于租赁标的物尚处于被武汉中院查封状态,本欲腾退不再租赁该商铺,后在相关政府和部门要求下,与经纬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立即就此事宜向武汉中院提交了《关于肯德基华侨餐厅租金协助实行事宜》的函件,告知了相关事实,要求将经纬公司列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承担协助义务,该院并未明示不允许该新的租赁行为。复议申请人武建一公司称我公司规避协助执行义务,与事实不符。二、武汉中院本次异议裁定并非对同一事实的多次处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则。三、武汉中院在本次异议裁定作出后,又作出了(2016)鄂01执12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我公司自2018年1月至2022年5月间的应付房屋使用费等,充分保护了武建一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武汉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武建一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武建一公司、百胜公司对武汉中院(2016)鄂01执异647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复议审查补充查明:一、本院举行的听证中,百胜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即武汉中院于2017年1月19日(即我院复议审查期间)对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作出的(2016)鄂01执124号之一执行裁定,该裁定查明:“被执行人汉大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花桥一村××、××层面积为389平方米的房产,该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裁定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从2008年8月19日至2017年9月21日”;该裁定认定:“因上述房产系被执行人汉大集团公司所有,且处于该院查封之中,汉大集团公司未经该院许可同意转租,故该房产的出租收入应属被执行人所有,应用于偿还其未履行的债务”,该裁定主文为:冻结汉大集团公司在百胜公司的房屋使用费〔实际由百胜公司向武汉快乐站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经纬公司)支付的房屋使用费〕520.2747万元(2018年1月至2022年5月)并提取2016年11、12月至2017年的房屋使用费126万元。该裁定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二、经本院调阅(2013)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19号执行裁定案的案卷查明,百胜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武汉中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其理由和请求为:“2013年7月4日,贵院执行二庭就307-2号协执在执行中出现的情况派员来我公司调查核实,并口头告知将于近期送达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继续协助执行,为此,根据我公司与汉大集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我公司不再负有向该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我公司另行与经纬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等事实发生的变化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对拟对307-2号协执的继续执行慎之又慎。”根据上述查明的本案的案件由来和案件事实,本案复议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在武汉中院执行程序中对涉案房屋持续查封状态下,百胜公司对该院作出的307-2号裁定和协执确定的协助执行义务,是否因其与被执行人汉大集团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另行签订转租合同继续承租涉案房屋的事实而免除。围绕该争议焦点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争辩理由,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本案执行程序中,属被执行人汉大集团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今一直处于武汉中院作出的(2005)武执字第307-1号等查封裁定持续查封状态,且武汉中院于同日作出的对百胜公司应付房屋租金予以提取的307-2号裁定和协执属生效执行法律文书,作为本案异议人的百胜公司对上述事实是明知的、对上述法律文书所涉协助执行义务也是认可的。在该协助执行义务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汉大集团公司与百胜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5月期满而终止,但限制被执行人对外出租查封标的物是查封裁定当然具有的法律效力,即使执行裁定中没有明确限制被执行人对外租赁查封物,亦不妨碍在法律上存在该种限制效力。因此,被执行人汉大集团公司未经执行法院准许,于2012年5月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经纬公司的行为违法,根据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0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之规定,该行为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武建一公司。同理,经纬公司与百胜公司之间于2012年5月对涉案房屋的转租行为,亦是查封裁定限制效力约束的范围,亦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武建一公司。关于百胜公司提出其在原与汉大集团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及与经纬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后已向武汉中院提交书面函件进行报告等答辩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百胜公司明知涉案房屋处于被武汉中院持续查封状态,其在原与汉大集团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后对涉案房屋的继续占有使用,依法应当经过武汉中院准许。百胜公司虽提交了相关书面函件,但其通过与经纬公司之间签订转租合同对涉案房屋的继续占有使用行为,并未经武汉中院准许且属查封裁定限制效力约束的范围,该院生效的307-2号裁定和协执也未被撤销或变更,百胜公司的协助执行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综上,自百胜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与经纬公司对涉案查封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百胜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武汉中院作出的307-2号裁定和协执确定的协助执行义务。百胜公司已向经纬公司支付的房屋使用费,应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武汉中院(2016)鄂01执异647号执行裁定对此问题相关的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根据前述补充查明的事实,百胜公司在“武汉中院执行部门于2013年7月就307-2号协执在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到该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并口头告知将于近期送达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继续协助执行”后,于同年8月向武汉中院提出了前次执行异议,其提出的异议理由表明,异议目的是请求确认“根据百胜公司与汉大集团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后、与经纬公司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的事实,该公司不再负有协助执行义务”,但从武汉中院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19号执行异议裁定的内容来看,一是该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了本案执行依据是307-2号裁定及协执;二是该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有关“截止至2012年9月25日已提取汉大集团公司的租金收入共计276.04万元,百胜公司与汉大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终止时,汉大集团公司尚有租金收入85910.98元未提取”的内容,说明了系百胜公司在该案异议审查中的自认;有关“本院继续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租金收入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的表述内容,并未确定具体执行金额;三是该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百胜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且异议裁定结果为驳回百胜公司的异议。由此可见,百胜公司此次异议理由和请求均未得到支持,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307-2号裁定和协执也未被撤销或变更,其此后也未提出复议申请,故百胜公司在本次异议理由中称武汉中院(2016)鄂01执恢124号执行裁定与(2013)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19号执行异议裁定内容存在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百胜公司前后两次异议实质上是针对武汉中院要求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同一执行行为而提出,异议理由也基本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次异议本应不予受理。鉴于武汉中院前次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19号执行裁定,未对百胜公司的主要异议理由即本案所归纳的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查和评判,为保障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异议权的有效行使和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后续执行工作的依法进行,本院依法对该争议焦点作出评判和对本案作出审查处理。综上所述,武汉中院(2016)鄂01执异64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武建一公司的主要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百胜公司的异议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执异647号执行裁定。二、驳回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峰峰审判员  吴爱华审判员  杨斌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