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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鑫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鑫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174号原告:喀喇沁旗鑫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喀喇沁旗鑫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喇沁旗鑫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还了10万元,剩余款项推诿不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经催要,被告给付10万元,余款40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银行对账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喀喇沁旗鑫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自2017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燕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