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5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双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5589号原告:王双业,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波涛,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印,女,汉族,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代表人:张家谋,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双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波涛、刘印,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371.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刘金胜驾驶冀B×××××号车沿海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王双业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海王路向东左拐,刘金胜驾驶冀B×××××号车前部与王双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中刘金胜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缴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金胜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我司已垫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13时40分许,在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海王纸业门口,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海王路西向东左拐,刘金胜驾驶冀B×××××号车沿海王路由东向西直行,原告车右侧与刘金胜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金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颞骨骨折、顶骨骨折、头皮挫伤;2、腓骨骨折(右);3、耳廓撕裂伤(右)。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双业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缴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对于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有争议1、原告主张医疗费182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被告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自费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费药数额,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1740.00元,按照每日116.00元计算15天。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每日护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其护理费参照护工每日9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15天,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其护理费为1350.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43616.00元,按照每日116.00元,计算376天。提供劳动合同、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误工标准过高,认可每天90.00元,误工期限过长,要求予以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胶南仁和农家院经营者孙发勇进行调查,其表示原告在其经营的饭店干了三、四年了,王双业提供的证据都是他出具的。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其日均工资为113.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误工期限存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此其误工费为42488.00元(113.00元/天×376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196.00元,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598.00元/年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系2015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按上一年度的伤残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且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此,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系主要责任,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过错较大,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770.00元。对此,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车辆损失以被告认可的770.00元为准。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等相关证据材料,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确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82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1350.00元、误工费42488.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00元、交通费150.00元、车辆损失770.00元,合计150491.6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10000.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68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686.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付至本院(账号:3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区支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927.00元,由原告负担12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