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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男,1960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蔡桥乡。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杨军,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7日决定撤销了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13日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逮捕。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许祥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延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许祥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上午10时许,因工程上的纠纷,尹某甲来到湖南省隆回县荷香桥电管站工地欲阻工,被告人唐某某得知该情况后,通过电话指使在该工地管事的黄某某(已判刑)将尹某甲强行带至位于邵阳市大祥区的松坡图书馆四楼办公室来算账。随后,黄某某即组织工地民工强行将尹某甲带上车来到被告人唐某某的办公室,因尹某甲未带账本欲离开现场,被唐某某强行拖住要求更改告状材料,黄某某则堵在门口。在更改材料的过程中,被害人尹某甲被黄某某持铁管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甲系L1双侧横突骨折,外伤性脾破裂切除,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证人尹某乙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诉称: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尹某甲所受残疾赔偿金669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许祥富对附带民事起诉状中经济损失有异议,辩称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上午10时许,因工程上的纠纷,尹某甲来到湖南省隆回县荷香桥电管站工地欲阻工,被告人唐某某得知该情况后,通过电话指使在该工地管事的黄某某(已判刑)将尹某甲带至位于邵阳市大祥区的松坡图书馆四楼办公室来算账。随后,黄某某即组织工地民工强行将尹某甲从隆回荷香桥带上车来到被告人唐某某的办公室,因尹某甲未带账本欲离开现场,被唐某某强行拖住要求更改告状材料,黄某某则堵在门口。在更改材料的过程中,被害人尹某甲被黄某某持铁管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甲系L1双侧横突骨折,外伤性脾破裂切除,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另查明,在同案人黄某某案中,黄某某已经赔偿了尹某甲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证人尹某乙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杜咸伟人民陪审员  朱曼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永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