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尹其中、尹其富、尹其贵、蔺应达、蔺应启、蔺应仁、蔺应申、蔺应亮、蔺应治、蔺应保与杨宗旺、尹明龙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其中,尹其富,尹其贵,蔺应达,蔺应启,蔺应仁,蔺应申,蔺应亮,蔺应治,蔺应保,杨宗旺,尹明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3039号原告:尹其中,男,1949年10月生,汉族,住盈江县。原告:尹其富,男,1960年4月生,汉族,住腾冲市。原告:尹其贵,男,1966年4月生,汉族,住腾冲市。原告:蔺应达,男,1952年10月生,汉族,住腾冲市。原告:蔺应启,男,1969年6月生,汉族,住腾冲市。(未到庭)原告:蔺应仁,男,1971年12月生,汉族,住腾冲市。(未到庭)原告:蔺应申,男,1975年1月生,汉族,住腾冲市。(未到庭)原告:蔺应亮,男,1974年2月生,汉族,住腾冲市。(未到庭)原告:蔺应治,1978年10月生,汉族,住腾冲市。(未到庭)原告:蔺应保,男,1983年3月生,汉族,住腾冲市。(未到庭)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兰芝,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宗旺,男,1956年6月生,汉族,住腾冲市。被告:尹明龙,男,1983年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尹其中、尹其富、尹其贵、蔺应达、蔺应启、蔺应仁、蔺应申、蔺应亮、蔺应治、蔺应保与被告杨宗旺、尹明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其中、尹其富、尹其贵、蔺应达及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兰芝,被告杨宗旺、尹明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蔺应启、蔺应仁、蔺应申、蔺应亮、蔺应治、蔺应保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清除砌在原告出入住宅及承包土地道路上的一段石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寨邻。2016年2月,原告尹其富带头与部分村民共同铺筑了一条历史以来形成的村民小组道路。2016年8月12日,二被告故意砌了一段长1.2米、宽0.5米、高0.6米的石墩堵塞在该路中间,故意妨害原告及村民通行。该路系祖辈以来就留有的公共道路,系原告及其他村民出入住宅及承包土地的唯一道路。因被告修砌石墩,导致村民无法正常通行,严重妨害了生产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在诉讼中,十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拆除其厕所及牛楼(厢房)侵占道路的部分,将双方争议道路的宽度恢复为3.5米。二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自己并未侵占道路。原有道路宽为1.2米至1.3米。2016年2月修路时,自己让出了部分土地修路,现路有2.2米左右宽。原有道路是土路、小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3份、《承包经营权证》6份、现场照片5张、《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份。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1份、尹老翠、尹志发身份证各1份、现场照片8张、《走访调查记录》3份。经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权证》、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部分认可;对《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部分认可;对尹老翠、尹志发身份证、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走访调查记录》不予认可。原告证人段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争议的道路系历史形成,宽度没有进行测量,原路两边均为篱笆,牲口牛马驮柴能通过。被告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证实双方争议道路历史以来就有,原来是乱石头路、土路,这两年才修的水泥路,牲口驮柴可通过,具体宽度不清楚。被告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证实争议道路原系泥巴土路,路两边是篱笆,挑稻草时擦着篱笆走。被告证人刘某3出庭作证,证实其帮被告拉过谷子,原路只能通过一辆手推车。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段某某、刘某1的证言予以认可。原告对证人刘某2证言部分认可,认为挑稻草擦着篱笆的证言描述不清楚。对证人刘某3的证言不认可,认为没有见过证人帮被告拉谷子。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份,系有关部门颁发、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尹老翠、尹志发身份证,系有关部门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走访调查记录》,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段某某、刘某1的证言,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刘某2的证言,原告部分认可,对原、被告均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刘某3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出示本院制作的现场照片1张,经质证,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制作现场勘查图2份,经原、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为:十原告与二被告系寨邻。位于二被告住宅及厢房之间有一条历史以来形成的公共通行道路,原系土路。2016年2月,经原告、被告及其他村民口头协商,在老路的基础上共同修建了现有水泥道路。2016年8月,二被告砌了一段石墩堵塞在该路中间,妨害了原告及村民通行。原告遂到院诉讼,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经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二被告自行拆除了该石墩。之后,二被告在改建厢房时,右山墙占用公共通行道路路面0.23m。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拆除其厕所及牛楼侵占道路的部分,将双方争议道路的宽度恢复为3.5米。庭审后,被告自行拆除了其厢房右山墙占用公共通行道路路面的部分。本院认为,2016年2月,原、被告及其他村民经协商,在公共通行老路的基础上共同修建了水泥路,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路路面范围已达成协议,双方均应诚实守信。该路系公共道路,任何人均不能侵占,故二被告先后在该路面上修建石墩、修建墙体占用路面0.23m的行为属侵权行为。现二被告已自行采取措施拆除石墩及占用路面上的墙体,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事由已不存在,原告主张二被告建盖厢房及厕所侵占公共通行道路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其中、尹其富、尹其贵、蔺应达、蔺应启、蔺应仁、蔺应申、蔺应亮、蔺应治、蔺应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其中、尹其富、尹其贵、蔺应达、蔺应启、蔺应仁、蔺应申、蔺应亮、蔺应治、蔺应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赵增武审判员 朱利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世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