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兴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155号原告:张兴起,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尤,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8112045092。代表人:王景辉,总经理。原告张兴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李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5931.71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曾通过山西鼎佳顺捷商贸有限公司为自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投保不计免赔率。2016年10月27日02时1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勇驾驶保险车辆沿津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歧公路与花园路交口时,与银洪强驾驶的冀J×××××号车辆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坏,张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司机张勇医疗费15931.71元。双方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及驾驶员资格符合理赔的前提下,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和病历证实真实有效的基础上,扣除冀J×××××号无责车应赔偿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后,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依法进行承担。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山西鼎佳顺捷商贸有限公司,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刘建辉。故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将确认后的赔款赔偿给第一受益人刘建辉。而该案原告和医药费垫付人为张兴起,赔款最终赔偿给谁,请法庭调查关系人的法律关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找被告理赔,所以不存在被告未尽赔偿义务。被告与事故车辆是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以山西鼎佳顺捷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自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1座,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刘建辉。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被保险人是山西鼎佳顺捷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7日02时1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勇驾驶保险车辆沿津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歧公路与花园路交口时,与银洪强驾驶的冀J×××××号车辆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张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司机张勇医疗费15931.71元。双方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又查,2016年12月8日本保险第一受益人刘建辉出具声明一份,2016年12月10日被保险人山西鼎佳顺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均声明刘建辉及山西鼎佳顺捷商贸有限公司放弃保险车辆的保险索赔权益,由车主原告享有该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建辉出具的声明,山西鼎佳顺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张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其明细,张勇与原告签订的原告垫付张勇医疗费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西鼎佳顺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保险第一受益人刘建辉、被保险人山西鼎佳顺捷商贸有限公司均放弃涉案车辆保险索赔权益,由车主原告张兴起享有该权利,故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主体适格。本案中,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为本车司机张勇支付医疗费15931.71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事故对方车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后,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4931.71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兴起保险金14931.71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 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