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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再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再4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安宜镇苏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泽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宁、李清忠,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广播电视中心工程办公室,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西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广播电视中心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广电工程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28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闽民申23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宝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宁、李清忠,被申请人广电工程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胜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2870号民事裁定;2.维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广电工程办承担。事实和理由:1.宝胜公司与广电工程办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福建广播电视中心电缆买卖合同》,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福建广播电视中心电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真实有效。《福建广播电视中心电缆买卖合同》约定宝胜公司为广电工程办提供所需的重型铜芯铜护套氧化镁绝缘防火电缆、电力电缆及控制电缆等货物,广电工程办支付相应的货款。若广电工程办每逾期一日支付货款的,还需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福建广播电视中心电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广电工程办要求增订部分电缆,合同总价款476811元,付款方式仍按原合同付款方式履行。宝胜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广电工程办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3年12月16日,宝胜公司向广电工程办提供的电缆价值计人民币19040137.75元,广电工程办已支付17118764.54元,尚有货款计人民币1921373.21元,尚未支付。宝胜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广电工程办发送《企业询证函》,广电工程办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4月21日宝胜公司再次向广电工程办发函要求其还款。2.福建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福建广播电视中心电缆采购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系由广电工程办提供的。该证据确认广电工程办尚欠宝胜公司1684726.46元,对这一事实,广电工程办在一审时亦予以认可。广电工程办依据闽计重点【2012】59号文件、闽财建【2002】90号文件、闽财建【2004】186号文件的规定,作为其未付清尾款的抗辩事由是不能成立的。闽计重点【2012】59号文件、闽财建【2002】90号文件、闽财建【2004】186号文件不是宝胜公司与广电工程办所签订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宝胜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广电工程办是国有性质的单位,故其受上述文件的约束。广电工程办是否付清尾款应当以合同作为判定的依据。根据宝胜公司与广电工程办2007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可以佐证已按约定供货和结算。广电工程办辩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应予维持。春节前宝胜公司还向广电工程办借用35万元,现在总的支付款项变更为17468764.54元,初步核定造价是18803491元,余款是1334727.46元。本案虽然是买卖合同,但是货款是财政资金工程拨款的一部分,要遵循行政法规进行结算,结算应该在初审的基础上报送福建省财政厅结算才能做出最后的认定。福建省政府有下文让财政厅尽快结算,所以这是导致尾款不能结算的原因。宝胜公司没有及时履行提供资料的义务,导致结算缓慢。宝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电工程办支付宝胜公司货款1921373.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计至广电工程办还清所欠货款日止,每日按1000元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违约金18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广电工程办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4日,宝胜公司与广电工程办签订《福建广播电视中心电缆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广电工程办向宝胜公司购买重型铜芯铜护套氧化镁绝缘防火电缆及其附件、配件、电力电缆及控制电缆等,价格共14437042.8元;合同生效后5天内,广电工程办向宝胜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每批货物交货后凭发票、装箱单、制造厂家出具的货物质量合格证书、广电工程办已收讫的验收凭证,广电工程办向宝胜公司支付货款的80%;全部货物及服务验收合格后,宝胜公司凭广电工程办最终验收已合格所签发的验收文件、发票,广电工程办向宝胜公司支付货款总金额的95%;质量保证期结束后,宝胜公司凭质量保证期内已无质量保证规定的未了事实件的证明文件,广电工程办向宝胜公司支付货款总金额的5%的合同尾款。合同还约定,广电工程办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每天一千元计算向宝胜公司支付违约金。2011年1月7日,宝胜公司与广电工程办签订《福建广播电视中心电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广电工程办向宝胜公司增订三种电缆,总价款476811.7元;付款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宝胜公司按约向广电工程办供货,广电工程办予以验货及收货。广电工程办共向宝胜公司支付货款17118764.54元。2013年12月16日,宝胜公司向广电工程办发送《企业询证函》,认为截止2013年12月16日,广电工程办尚欠货款1921373.21元。广电工程办在该《企业询证函》上盖章认为,已收发票19039573.43元,已付款17118764.54元。2014年4月21日,宝胜公司向广电工程办发送《商务函》,认为广电工程办欠宝胜公司电缆款1921373.21元,要求广电工程办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后广电工程办给宝胜公司复函,认为工程竣工结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工程尾款必须待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拨付。后宝胜公司向广电工程办催讨货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广电工程办委托福建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福建广播电视中心电缆采购项目进行审核结算。2015年1月26日,福建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福建广播电视中心电缆采购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认为福建广播电视中心电缆采购项目送审造价19020849元,核减金额217358元,审定金额18803491元。一审法院判决:宝胜公司、广电工程办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宝胜公司按约向广电工程办供货,已履行合同义务。宝胜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广电工程办在该函件中未对货款总金额及尚欠货款金额进行确认,故《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宝胜公司、广电工程办结算的依据。综合宝胜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及福建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可以认定福建广播电视中心电缆采购项目审定金额18803491元。鉴于广电工程办已向宝胜公司支付货款17118764.54元,故广电工程办应再向宝胜公司支付货款1684726.46元,并按每日1000元向宝胜公司计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宝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电工程办辩称宝胜公司、广电工程办之间的结算应以财政审核的货款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宝胜公司、广电工程办在招、投标文件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应以财政审核的货款金额作为宝胜公司、广电工程办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广电工程办该答辩无理,不予采信。判决:一、广电工程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胜公司支付货款1684726.46元,并按每日1000元向宝胜公司计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驳回宝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09.5元,由宝胜公司负担1454.5元,广电工程办负担10355元。广电工程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宝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另查明:福建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1.本项目为初步审核结论,最终以财政审核为准。2.供货单位提供的送货单签收栏未见业主单位盖章确认,审核暂按由送货单位(宝胜公司)与高新建签字的送货单做为初步结算依据。3.项目审核工程量按电缆供货单位送货单(由高新建签收确认送货单)工程量计取,与施工单位(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竣工结算项目所使用的电缆工程量不吻合。4.本次审核结论不做为工程最终支付款依据,最终以财政审核为准”。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双方的货款结算应当以财政评审结论为准,故财政评审结论并不必然为双方结算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货款应据实结算。宝胜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到货开箱检查表等并不能直接证明供货金额,需造价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后方能确定,根据宝胜公司提交的《企业询征函》,广电工程办仅确认已收到发票金额和其已付款金额,并未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故宝胜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对货款余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广电工程办委托福建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货款进行审核,该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明确“本项目为初步审核结论,最终以财政审核为准”及“本次审核结论不做为工程最终支付款依据,最终以财政审核为准”,故《结算审核报告》仅为初步审核意见,系供财政审核之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以该《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因宝胜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供货的实际金额,福建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初步审核结论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鉴于宝胜公司对于供货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货款余款金额的情况下,宝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宝胜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缺乏具体事实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暂不能得到支持。案涉买卖货款虽并不必然以财政审核作为结算依据,但在宝胜公司亦未能举证货款金额的情况下,结合案涉项目系财政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应受财政审计监督的考虑,最终财政审核结论可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参考。若宝胜公司对最终的财政审核结论存在异议,可在审核环节提出异议或积极举证予以补正。待双方正式结算后,宝胜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裁定: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宝胜公司的起诉。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9元,退还广电工程办;一审法院预收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3619元,退还宝胜公司。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广电工程办已向宝胜公司支付货款17118764.54元。其后,广电工程办又向宝胜公司支付了35万元款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否已经经过结算。2.广电工程办尚欠宝胜公司的货款金额是多少。本院对此予以分析、认定。一、关于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否已经经过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广电工程办与宝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宝胜公司依约向广电工程办供货,已履行合同义务。宝胜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4月21日,先后向广电工程办发送《企业询证函》和《商务函》,认为广电工程办尚欠货款1921373.21元。广电工程办在上述两份函件中,均未对货款总额及欠款总额进行确认,故上述《企业询证函》、《商务函》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其次,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只是其行使国家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职能的依据,而非当事人结算的法定依据。相关价款的确定应依据当事人间的合法约定。广电工程办与宝胜公司在本案讼争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中均未约定应以财政审核结论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广电工程办依据闽计重点(2012)59号文件、闽财建(2002)90号文件、闽财建(2004)186号文件,主张宝胜公司、广电工程办之间的结算应以财政审核的货款金额为准,没有合同依据。且上述文件也非双方合同约定应适用的法律法规,不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宝胜公司。再次,《结算审核报告》可以作为广电工程办与宝胜公司结算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该《结算审核报告》是广电工程办自行委托福建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福建广播电视中心电缆采购项目进行的审核结算。广电工程办也将该《结算审核报告》以电子邮件等形式送达给宝胜公司。第二,宝胜公司与广电工程办签订的《福建广播电视中心电缆买卖合同》约定,广电工程办凭发票、验收文件等向宝胜公司支付货款。广电工程办在2013年12月16日的《企业询证函》中自认已收发票19039573.43元。福建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认为项目送审造价19020849元,核减金额217358元,审定金额18803491元。最终审定金额比上述广电工程办自认的金额还有所核减。第三,一审法院以该《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广电工程办与宝胜公司结算的依据,对此,宝胜公司也予以认可,未提出上诉。二、关于广电工程办尚欠宝胜公司的货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宝胜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及上述福建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讼争福建广播电视中心电缆采购项目总金额为18803491元。广电工程办已向宝胜公司支付货款17118764.54元,其后广电工程办又向宝胜公司支付了35万元款项,故广电工程办尚欠宝胜公司货款为1334726.46元(18803491-17118764.54-350000)。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广电工程办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每天1000元计算向宝胜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广电工程办应按每日1000元向宝胜公司计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宝胜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2870号民事裁定;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三、福建省广播电视中心工程办公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4726.46元,并按每日1000元向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计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四、驳回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09.5元,由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6元,福建省广播电视中心工程办公室负担82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9元,由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12元,福建省广播电视中心工程办公室负担164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黄 曦代理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汉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