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6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付某与王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1,王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6472号原告:付某1,男,1950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付某2,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敖汉旗。被告:王某,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1的委托代理人付某2、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8088.44元、误工费1780.2元、陪护费20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合计98698.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蒙DT9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敖汉旗长胜镇长胜村贾明宗家门前公路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付某驾驶的激风牌济南轻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骨骨干骨折,头部眉弓开放性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8088.44元。此次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蒙DT9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处理此事,被告置之不理。现起诉。王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蒙DT9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王某驾驶的蒙DT9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赔偿。对医疗费交强险范围外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合理损失,因为年龄超过60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200元。原告住院17天,时间过长,医疗费过高,但不申请鉴定。我公司不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蒙DT9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敖汉旗长胜镇贾某家门前公路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付某1驾驶的激风牌济南轻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骨骨干骨折,头部眉弓开放性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8088.44元。支付救护车转运费1500元。此次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蒙DT9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付某1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但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过高、住院时间长,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经查明,原告付某1系退休教师,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5周岁。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8088.44元、误工费1780.2元、陪护费20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合计98698.56元。本院认为,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驾驶的蒙DT9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付某1的住院天数合理性、医疗费用合理性及伤残等级合理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付某1在医疗机构共支付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28088.44元,共住院治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陪护费1928.4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80.2元,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且退休,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30594元×15年×10%)4589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因未有明确医嘱是否需要增加营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2000元,本院酌情考虑1600元(含救护车转运费用)为宜。被告王某为原告付某1垫付医疗费3000元,按照损害填补原则予以冲减,被告王某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某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某1陪护费1928.48元,残疾赔偿金45891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49419.48元;以上总计59419.4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788.44元的30%为5936.53元;冲减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最后赔偿额为2936.53元;三、驳回原告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计1115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111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庆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