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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健、王金彩、王平秀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李健,王金彩,王平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242栋。法定代表人:刘廷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彩,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秀,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上诉人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健、王金彩、王平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2民初3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系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双方当事人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242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为法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裁定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江县弘合建材有限公司与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口头协商,达成钢筋买卖协议,并实际履行。南江县弘合建材有限公司注销后,现股东李健、王金彩、王平秀提起买卖合同诉讼。李健、王金彩、王平秀请求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李健、王金彩、王平秀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南江县,故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肖 强审 判 员 杨璐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龚永梅书 记 员 赵灿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