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坤,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装修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租住潢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坤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孜、被告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坤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城关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姓大药房门前时,被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王坤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检测出王坤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7.7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王坤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坤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城关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姓大药房门前时,被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王坤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检测出王坤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7.7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及相关照片、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坤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坤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大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