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9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周作生与杨少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作生,杨少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202号原告:周作生,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少燕,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周作生与被告杨少燕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作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少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9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54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合计19550.86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按鉴定结论主张;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308.6元、护理费6492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1003.4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12时45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车沿雍阳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申请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未愈出院。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被告杨少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周作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杨少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周作生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12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雍阳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雍阳西道与翠亨路交口东侧,与前方顺行的杨少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周作生受伤。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处理,被告杨少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作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9218.86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8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盾(2016)临床鉴字第1560号医学评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23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已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处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现原告主张医疗费7302.86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308.6元,但未能提交其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08元支持123天,为1328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492元,但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08元支持60天,为6480元。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受伤时住院时已支付救护车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8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少燕赔偿原告周作生医疗费730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284元、护理费648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合计28766.8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少燕担负1771元,由原告周金华担负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