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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钟朝明、邓怡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钟朝明,邓怡强,邓权高,杨伟志,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8335544N。法定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碧成,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朝明,女,1956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伦,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怡强,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伦,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权高,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伦,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志,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街道方水井村7组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82150825D。法定代表人:金道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林,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宜宾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朝明、邓怡强、邓权高、杨伟志、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宜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仅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款项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伟志机动车从业资格证已于2014年9月2日过期,系无证驾驶;二、原判没有考虑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定为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属过高或偏高。钟朝明、邓怡强、邓权高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请依法维持,上诉人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免赔问题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杨伟志、吉达公司答辩称,同意钟朝明、邓怡强、邓权高的答辩意见。钟朝明、邓怡强、邓权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邓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医疗费25137.89元、护理费80元/天×5天×2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死亡赔偿金10247元/年×19年=194639元、丧葬费4205.50元/月×6月=252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000元,合计279960元。由被告杨伟志、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279960元-120000元)×40%+120000元=18398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839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19时15分,邓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宜宾县蕨溪往泥南方向行驶,行至,与杨伟志停于道路上的川Q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邓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邓某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挫伤伴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右侧额颞骨,右侧额壁,百侧眶壁,右侧筛骨迷路,右侧蝶骨翼,枕骨斜坡,右侧颧弓,鼻骨)、头皮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胸部损伤:双侧肺挫伤、右侧第4-6肋骨骨折;3.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前臂软组织挫裂伤;5.肺部感染。医嘱:留陪侍2人。同月26日,邓某经救治无效死亡,钟朝明、邓怡强、邓权高用去医疗费24628.89元(其中杨伟志支付7000元)。2016年10月24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伟志承担次要责任。邓某系钟朝明之夫、邓怡强、邓权高之父。邓怡强、邓权高本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务工,本次事故发生后,邓怡强、邓权高及其家人从浙江赶回家中。川Q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款,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邓某驾驶非机动三轮车与杨伟志停于道路上的川Q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致邓某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存在,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伟志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三)项规定,杨伟志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杨伟志系吉达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吉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宜宾公司承保了吉达公司所有的川Q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由��平洋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吉达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钟朝明、邓怡强、邓权高自行承担60%的责任。太平洋宜宾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次要责任只承担30%赔偿责任,因其合同约定违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应由吉达公司承担的损失由太平洋宜宾公司代为赔付。太平洋宜宾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医院的医嘱护理需留陪侍2人,钟朝明、邓怡强、邓权高主张2人护理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钟朝明、邓怡强、邓权高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受伤后,原告邓怡强、邓权高及家人从浙江省赶回并处理丧葬事宜,邓怡强、邓权高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钟朝明、邓怡强、邓权高主张医疗费25137.89元,但只提供了24628.89元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医疗费24628.89元。综上所述,钟朝明、邓怡强、邓权高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4628.89元、护理费80元/天×5天×2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死亡赔偿金194639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000元,合计278450.89元。首先由太平洋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钟朝明、邓怡强、邓权高120000元;交强险不足的158450.89元,由太平洋宜宾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即63780.36元,钟朝明、邓怡强、邓权高自行承担60%即95670.53元。杨伟志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在太平洋宜宾公司应赔偿钟朝明、邓怡强、邓权高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杨伟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朝明、邓怡强、邓权高176780.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杨伟志垫付费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钟朝明、邓怡强、邓权高负担72元,被告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918元。本案二审期间,为反驳太平洋宜宾公司的上诉请求,杨伟志依法提交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杨伟志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太平洋宜宾公司认为该资格证系杨伟志在北京登记取得,不能证明其在宜宾具备从事相关行业的资质,钟朝明、邓怡强、邓权高对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本案事故发生时杨伟志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内,证件是否全国通用不了解。太平洋宜宾公司质疑从业资格证的适用范围,但提供不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太平洋宜宾公司是否因杨伟志无证驾驶而免除商业三者险责任;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是否过高。一、太平洋宜宾公司是否因杨伟志无证驾驶而免除商业三者险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吉达公司主张其所负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宜宾公司承担,为此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保险单,证明川Q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宜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宜宾公司主张杨伟志系无证驾驶,杨志伟提交了从业资格证予以反驳,太平洋宜宾公司无法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太平洋宜宾公司关于杨伟志无证驾驶,商业三者险保险部分免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认为30元/天,并无不妥。太平洋宜宾公司主张原判认定交通费4000元过高,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邓怡强、邓权高及家人从浙江省赶回并处理丧葬事宜,原判综合考虑酌定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4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太平洋宜宾公司关于原判支持4000元交通费过高的理由与本案一审处理结果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宜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陈志彬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河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