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2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与纪德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纪德明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579号原告: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宁阳县城东街***号。负责人:张彬,主任。被告:纪德明,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原告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泰宁服务所)与被告纪德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宁服务所代表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宁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费13947.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纪德明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份委托原告办理,双方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了案件代理费的收取方式。原告已履行合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尚欠原告代理费13947.67元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纪德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纪德明因与宁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委托原告泰宁服务所代理承办,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泰宁服务所接受甲方纪德明的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张彬为甲方的代理人承办本案;甲方必须真实的向代理人反映案情,提供本案的有关证据,甲方授予乙方特别授权代理权限;根据国家司法部、财政部有关规定及山东省物价局、司法厅鲁价费发﹝2000﹞218号文件,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先向乙方交纳代理费500元办理委托书等手续,下余代理费按法律文书确定赔偿款的10%计算收取(预交的500元含在10%之内);如果甲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不予退还,并赔偿乙方损失,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应退还甲方;乙方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乙方有权中止代理,所收取代理费不予退回;乙方在代理活动中所产生的差旅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必须全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通过诉讼(非诉讼)方式,依法合理解决纠纷,甲方必须承担乙方因代理而产生的结果;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本案一审终止;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单位的印章及被告纪德明的签名并捺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500元,双方办理了授权委托书手续。2010年7月5日,被告纪德明委托原告向执法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执法局因行政违法造成纪德明身体伤害,申请赔偿纪德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682.58元,原告主张因执法局未回复纪德明的请求,纪德明委托原告通过行政赔偿诉讼解决了赔偿纠纷。原告提供了2010年7月5日的行政赔偿申请书、2010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2010年9月9日的行政起诉状及变更实诉讼请求申请书、2011年8月17日本院作出的(2010)宁行初字第15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及《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泰宁服务所提供的行政赔偿申请书的申请人为纪德明,被申请人为执法局,申请事项为因执法局行政执法违法,造成申请人纪德明身体伤害,要求被申请人执法局申请赔偿纪德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682.58元。双方于2010年9月8日日签订是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张彬代理纪德明与执法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属特别授权。原告提供的行政起诉状的原告为纪德明、被告为执法局,诉讼请求与行政赔偿申请书上的赔偿数额一致,后纪德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执法局赔偿经济损失为233715.50元。原告提供的本院(2010)宁行初字第15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纪德明在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口卖凉皮,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以纪德明占道经营为由将其三轮车及物品拉走,2010年5月8日,纪德明与其妻王翠香两人到执法局解决被扣车辆和物品相关事宜,双方发生冲突,致纪德明受伤并住院治疗;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执法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致伤纪德明属违法,执法局应赔偿纪德明损失,2011年8月17日本院作出行政赔偿判决,判决执法局纪德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476.70元,扣除执法局已支付的8000元,实际赔偿144476.70元。原告主张该判决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第四条规定:代理追偿债务的诉讼案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量或涉及的标的额由双方协商收费;第六条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行政案件,还应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比例另加收费。另查明,原告泰宁服务所系于2004年4月28日经依法设立并许可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泰宁服务所与被告纪德明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的自愿行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指派本单位工作人员,相继向执法局申请行政赔偿、提起行政诉讼、参与开庭,直至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应当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在此情形下,被告纪德明应按照合同约定,负有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代理费的支付标准不超出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德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后偿付原告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3947.67元(144476.70元×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纪德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