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宜昌恒信德龙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黄远刚、梅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恒信德龙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黄远刚,梅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215号原告宜昌恒信德龙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发展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杜莹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远刚,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经常居住地宜昌开发区。被告梅彩(系原告黄远刚之妻),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原告宜昌恒信德龙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远刚、梅彩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雄志、被告黄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原告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贷款53万元,期限144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44年1月2日止),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用于购买宜昌开发区发展大道××号恒信中央公园小区5号楼1单元1301室房屋,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即被告连续2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原告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7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向原告发来《黄远刚住房贷款逾期协助函》,说明被告已逾期6笔,贷款余额449876.03元,要求原告将被告贷款余额结清。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转账460846.03元,将被告贷款余额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将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460846.03元,并以46084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黄远刚辩称,对于二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贷款53万元购买宜昌开发区发展大道××号恒信中央公园小区5号楼1单元1301室房屋的事实无异议,逾期还贷也属实。我曾找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协商延期还款的事宜,等我筹集到1万元准备还款时原告就已经起诉,对于欠款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借款人与银行应当有协商的办法,但是没有通知我,就表示我欠款460846.03元,贷款总金额53万元,我已经还款2-3年,不可能只还了几万余元本金。欠款应当偿还,但是我现在夫妻关系不好,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还清贷款。被告梅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宜昌恒信德龙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出卖方)与二被告黄远刚、梅彩(买受人)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方开发的位于宜昌开发区发展大道××号恒信山水(现恒信中央公园)小区5号楼011301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29.63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29.63平方米,分摊面积26.07平方米),房屋单价5897.4元/平方米,总价764480元,付款方式贷款(实为按揭贷款),合同还对交房期限、产权办理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日,二被告黄远刚、梅彩(借款人、抵押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贷款人),原告宜昌恒信德龙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53万元,期限144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日历年度内经2次或2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并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用于购买宜昌开发区发展大道××号恒信山水小区建筑面积129.63平方米的房屋,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为其借款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8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3万元。自2014年5月24日起,二被告还贷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6月26日,二被告已经出现6次逾期还贷。2016年7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向原告发出《黄远刚住房贷款逾期协助函》1份,载明:被告已逾期6笔,贷款余额449876.03元,要求原告协助结清被告贷款。2016年8月9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转账460846.03元,将二被告贷款余额还清,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将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给付原告,从而引起诉讼。另查,2016年10月14日,二被告取得所购商品房不动产产权证书,证号(2016)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032145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1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黄远刚住房贷款逾期协助函》1份、银行流水1组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间的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已经履行放贷义务,二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在二被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依约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清偿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460846.03元,并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利息损失。同时,按照我国现行的交易习惯,借款当日不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为2016年8月9日(即付款当日),属于诉请不当。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远刚、梅彩共同返还原告宜昌恒信德龙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460846.03元,并自2016年8月10日(含本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60846.03元为基数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宜昌恒信德龙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宜昌恒信德龙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2元,减半收取42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4.23元,合计7080.2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黄远刚、梅彩共同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暹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