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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号普通小型客车沿蛟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蛟河大街与蛟奶公路交汇处时被蛟河市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92mg/100ml。并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谭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