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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文兵危险驾驶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文兵,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住长治县。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6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文兵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晋0421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马文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文兵醉酒后无证驾驶灰色“奇瑞”牌轿车,路经长治县贾掌镇曹家堰村时,因琐事与该村村民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到场的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文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文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文兵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文兵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马文兵血液乙醇含量为294.2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文兵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文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文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文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诉人马文兵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平时生活中从未做过违法行为,在村里任村主任期间,做过诸多贡献,上诉人家中生活困难。希望改判上诉人为缓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文兵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法。考虑上诉人马文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经社区调查评估,对其可适用缓刑。上诉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马文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赛赛审判员  郭子仪审判员  张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王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