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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玉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敏,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解加宝、翁小平,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街166号。法定代表人洪建良,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建文,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玉敏因征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玉敏的委托代理人解加宝、翁小平,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常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文、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日,孙玉敏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常街道办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两户一联”转“多高层公寓”拆迁补偿款20.2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3日,原杭州市余杭区国土资源局作出余土拆许字(2004)第6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余杭区五常管委会荆山村进行征地拆迁建设,孙玉敏户所有房屋属拆迁范围内。2009年7月21日,杭州宏丰家居材料城有限公司(甲方)与孙玉敏(乙方)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经现场调查核实,乙方在册常住户籍人口4人,拆迁建筑面积共391.99平方米。二、……对乙方的房屋进行评估,房屋、装潢、附属物补偿费合计人民币853080元。三、搬迁期限,根据建设项目进度要求,乙方须在2009年8月10日前搬迁完毕,将上述房屋和附属设施交由甲方拆除处理。……五、安置方式:乙方在规划居住点内,由村委会负责统一建房安置。六、拆迁过渡:乙方自行过渡,并由甲方按4人(常住在册人口)一次性发给临时过渡费人民币7200元(每人100元/月)。过渡期为收到建房通知书后12个月止。因甲方原因,造成过渡期间延长的过渡费加倍支付。……八、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有关部门各一份,一份存档。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审核单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后孙玉敏按约履行了腾房搬迁的义务,并领取了拆迁房屋和附属物等补偿费903000元。协议签订后,五常街道办参与该项目安置工作,成为安置主体。之后,五常街道办向孙玉敏户发送了结算通知书,通知:经余杭区公证处公开摇号,西溪庭院回迁安置工作基本结束,您家庭选择的是以下几套房源:小高层××,多层××、多层××,多层××,多层××,购置多、高层车位各一个,明确应缴纳的款项(扣除发放回迁安置按时入住奖励款20000元)。之后,孙玉敏向五常街道办缴纳了购房款。2013年4月12日,五常街道办与孙玉敏签订了《安置房购房协议书》,对孙玉敏户选中的房屋及车位、购房款进行了再次明确。目前,五常街道办已经按照孙玉敏选房结果和上述《安置房购房协议书》的约定,向孙玉敏户交付安置房。原审另查明:1、2014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杭余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孙玉敏等31人提起要求五常街道办支付每户20.2万元拆迁补偿款(合计626.20万元)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孙玉敏等31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孙玉敏等31人不服,经过上诉、申诉、再审,最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浙立行申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孙玉敏等31人要求五常街道办履行给付拆迁补助款不属于五常街道办应当负有的行政法上的义务,孙玉敏等31人以五常街道办事处拒绝履行给付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驳回孙玉敏等31人的再审申请。2、2015年9月17日,孙玉敏等31人向五常街道办邮寄了《关于要求支付“两户一联转农民多层公寓补偿款”每户20.2万元的申请书》。2015年11月13日,五常街道办作出《回复函》,孙玉敏等31人属于2007年5月8日后拆迁的拆迁户,故安置方式为农民多层公寓符合文件规定,不存在安置方式由“两户一联”转为“农民多层公寓”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孙玉敏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2009年7月21日,杭州宏丰家居材料城有限公司与孙玉敏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孙玉敏户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予以约定。协议签订后,孙玉敏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五常街道办作为安置主体根据余杭区相关政策规定、孙玉敏选房结果以及双方签订的《安置房购房协议书》足额交付孙玉敏户安置房,故五常街道办已经按照政策、双方约定履行完毕安置义务。本案中,孙玉敏要求五常街道办支付“两户一联”转“农民多层公寓”补偿款20.20万元,但上述《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未约定孙玉敏享有领取该补偿款的权利,孙玉敏亦未能提供五常街道办应当支付其20.20万元“两户一联”转“多高层公寓”补偿款确凿证据,孙玉敏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本案系孙玉敏认为政诉讼。2013年,五常街道办发出结算通知书明确选房、结算情五常街道办未依法履行协议提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行况时,孙玉敏即已得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孙玉敏于2014年因认为五常街道办未履行给付拆迁补偿款义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上诉、再审程序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裁定驳回孙玉敏的再审申请,造成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孙玉敏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五常街道办对孙玉敏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或起诉期限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玉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孙玉敏负担。宣判后,孙玉敏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庭审时已查明案涉同一批拆迁共有83户,原安置方式均为“两户一联”,以及被上诉人已经向其中的52户支付了案涉20.2万元的事实,但一审判决遗漏了该事实未予认定。2.案涉20.2万元补偿款是本案拆迁补偿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已向拆迁户承诺支付案涉20.2万元补偿款,而且同一项目下的拆迁安置应当按照同一地块统一方案、同等待遇、公平补偿,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20.2万元补偿款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给付案涉20.2万元补偿款,被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提交其不应给付案涉20.2万元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给付20.2万元补偿款。4.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不履行给付义务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当按照50元标准收取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收取了4330元诉讼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给当事人增加了严重经济负担。5.同一项目下的拆迁安置应当坚持同一地块统一方案、同等待遇、公平补偿的原则,一审判决故意回避同一批拆迁户已领取20.2万元拆迁款的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五常街道办答辩称:1.上诉人户的安置方式为“农民多层公寓”,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两户一联”。根据余杭区办公室区委办[2007]67号文件以及五常管委会五管[2007]47号文件规定,从2007年5月8日起拆迁安置政策已经转变为农民多层公寓安置。案涉拆迁协议明确上诉人的安置方式不是“两户一联”,故上诉人不应取得“两户一联转多高层公寓补偿款”,20.2万元的补偿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也从未承诺过支付20.2万元的补偿。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给付20.2万元补偿款。2.被上诉人不具有向上诉人给付20.2万元补偿款的法定职责,且上诉人的利益已得到足额补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安置依据的是《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相关的协议,并不是依据法定的职责。2007年5月8日前签订拆迁协议的拆迁户安置方式为“两户一联”,补偿标准较低于2007年5月8日后签约安置方式为农民多层公寓的拆迁户。被上诉人向2007年5月8日之前签订拆迁协议的支付20.2万元补偿款正是符合“同等待遇、公平补偿”的标准。即上诉人的利益已经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得到足额、充分的补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0.2万元“两户一联”转多高层公寓拆迁补偿款而诉至法院。上诉人认为案涉20.2万元系协议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应予支付,但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并未约定该笔款项,上诉人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该笔款项达成补充协议。相反,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显示,案涉20.2万元的补偿款系五常街道办为解决2007年5月8日前已拆迁户因“两户一联转农民多层公寓”的安置政策调整所引发的遗留问题,针对2007年5月8日前签订协议的被拆迁户的一次性补助。而本案中,上诉人户签订协议时间在2007年5月8日之后,其时安置政策已经转变为多高层公寓,并不符合案涉20.2万元的补助政策。综上,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就一审诉讼费收取提出异议,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因此,原审法院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收取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元,由上诉人孙玉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审 判 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金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