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复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玉保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保,大连光明山建筑工程公司,庄河市光明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复4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玉保,男,1956年5月7日生,汉族,住庄河市光明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系大连庄河市明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大连光明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光明山镇光明山委。法定代表人:胡成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楠,男,1988年7月30日生,满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第三人:庄河市光明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庄河市光明山镇。法定代表人:唐俊德,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勇,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执追字第46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河市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玉保与被执行人大连光明山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玉保申请追加第三人庄河市光明山镇人民政府为该案被执行人。该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经查,申请执行人刘玉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庄河市光明山镇人民政府投入注册资金不实及有抽逃出资的情形。该院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刘玉保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复议申请人刘玉保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依法定程序调取了被执行人大连光明山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及该公司的财会账册,唯一出资人系第三人庄河市光明山镇人民政府,出资额为人民币1031万元。经查,第三人每年均向被执行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2015年1月23日,时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兆明在调查笔录中确认被执行人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原审裁定对于注册资金的真实性及去向均未予查清,且未依法召开听证会。同时驳回我请求所适用的法律亦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庄执追字第4628号执行裁定,支持我的追加申请。本院查明,原告刘玉保与被告大连光明山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80305.32元,并承担该借款自1996年7月1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018‰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大连光明山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玉保借款380305.32元,并承担该借款自1996年7月1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018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另,申请执行人刘玉保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系:第三人对其所开办的大连光明山建筑工程公司投入注册资金不实,并有抽逃资金情形。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刘玉保申请追加第三人庄河市光明山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为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投资者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及抽逃出资的情形,执行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该追加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据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赋予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性权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执追字第462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颖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景梦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