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伏书成与谢旭峰、黄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书成,谢旭峰,黄丽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610号原告:伏书成,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旭峰,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黄丽娜,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原告伏书成与被告谢旭峰、黄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书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旭峰、黄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4328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法兰毛坯,被告谢旭峰多次购买原告货物欠下货款,后偿还部分货款。2016年1月8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2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未付款。被告黄丽娜与谢旭峰系夫妻关系,上述货款为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谢旭峰、黄丽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伏书成生产法兰毛坯,自2009年与被告谢旭峰开始有业务来往,至2016年1月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3280元,被告谢旭峰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伏书成货款壹拾肆万叁仟贰佰捌拾元整(¥143280元),以前欠条全部作废。2016年1月8日。谢旭峰”。上述货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谢旭峰与被告黄丽娜于2006年8月24日登记结婚,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谢旭峰拖欠原告货款14328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谢旭峰签字的欠条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432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丽娜应与被告谢旭峰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伏书成的货款。被告谢旭峰、黄丽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旭峰、黄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伏书成货款143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计1583元,保全费125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谢旭峰、黄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伯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