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谢邦平诉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邦平,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8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邦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3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梁清生,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匡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新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帮平因与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2月10日,原告谢邦平自述其在煤矿事故中受伤。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就上述受伤情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时限,作出广人社工不予受(2016)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服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谢邦平自述于1994年12月10日在煤矿事故中受伤,原告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其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显然超过了正常的申请期限。同时,原告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情形。综上,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邦平的诉讼请求。谢邦平上诉称:一、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从司法鉴定作出之日开始计算。上诉人于1994年12月10日受伤后,用人单位未对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也没给上诉人支付足额经济补偿,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向相关部门申诉、信访,2016年9月8日上诉人被鉴定为四级伤残,此时才知道自身的伤害结果,司法鉴定作出之日才是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期间。二、工伤认定期限是不变期间,同样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时效规定,上诉人因伤不能主张权利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上诉人于1994年12月10日受伤至2014年12月工伤复发,行动自由受到限制,符合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形,被耽搁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进行工伤认定;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至迟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可以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为:(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谢邦平自述于1994年12月10日在煤矿事故中受伤,则其于2016年10月19日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了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上诉人主张工伤认定期限应从司法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关于自身因病长期治疗,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形系对法律的误解,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谢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祥审判员 赵冬梅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哈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