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江市阳东区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黄秀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区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黄秀和,冯彩元,刘丽酬,谭航,刘俏媚,陈积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1595号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东风三路边。法定代表人:林进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慧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城升平小区Ed1-9号。法定代表人:余明亚。被告:黄秀和,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辖区,现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冯彩元,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刘丽酬,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谭航,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章锐,男,汉族,1953年10月15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系谭航的父亲。被告:刘俏媚,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章锐,男,汉族,1953年10月15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正坑西路**号。被告:陈积崧,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辖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东农商行)与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公司)、黄秀和、冯彩元、刘丽酬、谭航、刘俏媚、陈积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慧军、蔡曦,被告冯彩元、刘丽酬、陈积崧,被告谭航、刘俏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景公司、黄秀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顺景公司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顺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769821.39元,本息合计14769821.39元(利息计至2016年10月20日止)及至清偿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3.判令原告有权对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冯彩元、谭航共有的座落在阳东县东城镇合章北路89号101号的房地产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黄秀和、冯彩元、刘丽酬、谭航、刘俏媚、陈积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顺景公司因购买苗木资金不足,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年利率9.2250%,至2017年7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用被告冯彩元、谭航共有坐落在阳东区××××号的商铺作借款担保抵押,并由被告黄秀和、冯彩元、刘丽酬、谭航、刘俏媚、陈积崧作借款保证担保。至2016年10月20日止被告顺景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769821.39元,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相关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已经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了部份利息,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顺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161769.12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清偿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被告冯彩元辩称,我当时签订保证合同时不清楚自己的义务,我希望与原告庭外和解。被告刘丽酬辩称,我是帮朋友借款,借款不是由我使用,我是受害者,希望与原告庭外调解,我要求将债务分割,承担一半债务。被告谭航、刘俏媚辩称,我也希望庭外和解。银行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在签名时没有口头向我方说明作为担保人的义务、责任及严重性。顺景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合理,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不完善,没有固定办公地点与人员,但银行还将资金借给顺景公司,在资金运作上有欠妥。被告陈积崧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谭航的一致,希望庭外和解。被告顺景公司、黄秀和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阳东农商行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于2011年7月29日核准成立的农村商业银行,有二十一个分支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由阳东农商行授权办理贷款业务,贷后管理功能仍集中由阳东农商行行使。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以下简称阳东农商行东城支行)是阳东农商行的二十一个分支机构之一。阳东县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2008年12月31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黄秀和是公司股东。2016年6月23日名称变更为阳江市阳东区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余明亚是公司股东。冯彩元与刘丽酬是夫妻关系,谭航与刘俏媚是夫妻关系。顺景公司因购买苗木需要资金向阳东农商行东城支行申请借款,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比例为50%,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1500%,贷款利率为9.2250%,付息日固定在每月的第20日。合同约定,借贷双方可另行约定分期还款期限及金额,该约定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的事由,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具体偿还借款本金为:2014年12月21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6月21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12月21日前偿还50万元,2016年6月21日前偿还50万元,2016年12月21日前偿还50万元,余下1150万元在贷款到期前还清。同日,阳东农商行东城支行与黄秀和、冯彩元、刘丽酬、谭航、刘俏媚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与陈积崧也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六被告为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双方当事人也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阳东农商行东城支行与冯彩元、谭航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冯彩元、谭航用共有的座落在阳江市××××号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2014年8月3日阳东农商行东城支行依约支付了1400万元借款给顺景公司。顺景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未能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阳东农商行东城支行多次向被告顺景公司催收,至2016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769821.39元,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就纠纷进行了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双方在协商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具体为2016年12月31日偿还了80万元,2017年3月31日偿还了25万元,至2017年3月20日止尚欠利息为161769.12元。本院认为,阳东农商行是一级法人,阳东农商行东城支行是阳东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由阳东农商行授权办理贷款业务,贷后管理功能集中由阳东农商行行使,由阳东农商行依法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故本案中阳东农商行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借款合同解除问题。《借款合同》是阳东农商行东城支行与被告顺景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还款协议书》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份,亦合法有效。被告顺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顺景公司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偿还借款本息问题。被告顺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至2017年3月20日止尚欠利息为161769.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被告顺景公司应偿还所欠的14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61769.12元给原告,同时,还应偿还2017年3月21日之后至清偿借款时止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关于抵押担保问题。阳东农商行东城支行与冯彩元、谭航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冯彩元、谭航用阳江市××××号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对处置上述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冯彩元、谭航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顺景公司追偿。关于保证担保问题。阳东农商行东城支行与黄秀和、冯彩元、刘丽酬、谭航、刘俏媚及陈积崧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主体适格,双方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黄秀和、冯彩元、刘丽酬、谭航、刘俏媚、陈积崧应对被告顺景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顺景公司追偿。被告顺景公司、黄秀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与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161769.12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冯彩元、谭航共有的座落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合章北路89号101号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冯彩元、谭航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黄秀和、冯彩元、刘丽酬、谭航、刘俏媚、陈积崧对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秀和、冯彩元、刘丽酬、谭航、刘俏媚、陈积崧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18元,由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黄秀和、冯彩元、刘丽酬、谭航、刘俏媚、陈积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睦飞人民陪审员 冯宗俭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钊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