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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安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强、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郝某醉酒驾驶冀F×××××号灰色五菱面包车,行驶至安新县高速引线留村道口北侧路段时,与闫某驾驶的津A×××××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郝某受伤、车辆受损。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郝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79.2mg/100ml。2016年8月10日,闫某赔偿被告人郝某5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闫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安新县公安局安新公(交)扣字[2016]0093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件单,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卫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