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民初25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恒美美业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广州恒美美业美容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5177号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曾垚福。委托代理人张志良,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恒美美业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令。委托代理人王雪林,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恒美美业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良、水溶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雪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经合法授权取得第XXXXXXX号“碧波庭”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及维权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官网(网址为www.hengmei888.com)及“1688.com”网站开设的网店中擅自使用“碧波庭”文字(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销售产品,造成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排他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新民晚报上登报消除不良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济损失包括公证费3,293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商标注册人,也非独占许可使用人,没有独立诉权;2、被告只是在网页的图片中标有被控侵权标识,并没有在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且该图片另标有被告品牌名称等信息,不会与原告产品构成混淆;3、被告没有侵权故意,并未使用涉案商标获利,更未导致原告权益受损,故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被告已经删除了相关网页,且涉案商标自身有许多负面消息,被告的行为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负面影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碧波庭”文字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包括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健美按摩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隆乳器、皮肤检查器等,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对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授权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商标授权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同时,碧波庭国际有限公司还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被告成立于2014年8月,经营范围为专用设备制造业。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网址www.1688.com)经营的店铺中出售的多款美容仪器类产品的名称中标注有“碧波庭”、“丰胸仪”等字样,另在简要描述或产品属性中注明品牌为“恒美”。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www.hengmei888.com)展示的一款美容仪器类产品标注有“碧波庭丰胸养生仪”,品牌则注明为“恒美”,具体介绍中写道“本公司推出两种版本的碧波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沪静证经字第4142号、第4141号公证书,原告亦当庭上网登录并展示了阿里巴巴网站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投诉信息以证明。原告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6,080元,并主张其中的3,293元为本案的经济损失。原告当庭还登陆了八方资源网(网址www.b2b168.com),其中亦有标注“碧波庭”的美容仪器展示,且相关企业认证信息为被告。被告当庭确认标注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系由其购买零件进行组装后出售。原被告均确认前述产品售价为4,800元。另查明,原告曾获得“碧波庭”被推荐为第二十一届中国美容博览会“中国好品牌”的荣誉。原告另向法院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等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碧波庭国际公司支付的商标许可费为每年20万元。原告认为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包括为本案诉讼而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知识产权维权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境外汇款申请书、荣誉证书、(2016)沪静证经字第4142号、第414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XXXXXX号“碧波庭”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并依据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因此,原告主体适格,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其生产的产品标注“碧波庭”或“碧波廷”文字进行介绍和展示,对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起到了指导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标注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系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而被控侵权标识又与涉案商标文字一致或极为近似易造成混淆,故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正当使用理由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被告擅自在销售宣传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至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案件疑难程度、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此外,根据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无法直接推定其给原告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且原告对此亦未举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恒美美业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碧波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广州恒美美业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3,000元;三、驳回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0元,由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5元,被告广州恒美美业美容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王维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歆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