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中喜、刘建鱼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喜,刘建鱼,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喜,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鱼,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单,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陶书章,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中,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中喜、刘建鱼请求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中喜、刘建鱼系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营镇马房村村民。2016年11月8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公开藁城区南营镇马房村“石家庄市藁城区锦州-郑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建设项目”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和“一书四方案”以及该项目临时用地的审批文件和临时用地合同的政府信息。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10日签收,于2016年12月19日对原告刘中喜、刘建鱼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0003号)。原审认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刘中喜、刘建鱼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即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因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且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16年11月10日签收公开申请,至2016年12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超过了法定期限的规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原告据此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该告知书违法并撤销,属于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错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中喜、刘建鱼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中喜、刘建鱼负担。上诉人刘中喜、刘建鱼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系河北省藁城市南营镇马房村村民,对耕种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11月8日,上诉人通过邮寄的方式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藁城区南营镇马房村“石家庄市藁城区锦州-郑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建设项目”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和“一书四方案”以及该项目临时用地的审批文件和临时用地合同的政府信息。2016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但是直至2016年12月19日才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0003号)。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超过了法定期限的规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则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74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违法,一审法院适用第69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15条第7款:“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所作告知书并未按照上述规定说明理由,也未按照行政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提供作出告知书的证据。三、被上诉人作为所申请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具有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7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第44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2项规定,“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工地方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申请政府信息内容的制作机关,应当依法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第21条和第24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公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0003号)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向刘中喜、刘建鱼告知其所申请的内容不存在,告知内容上没有违法。以上答复人所作出的行为没有给被答复的权利造成损害,被答复人已经知道了所公开内容不存在,要求撤销没有实际意义。二、被答复人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内容,法律规定国土资源部门所受理事项属依申请行为。答复人从来没有受理过所申请公开的事项,因此就没有制作和保存所申请的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称其从未受理过“石家庄市藁城区锦州-郑州成品油管道工程建设项目”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申请或者该项目临时用地的审批申请,故其无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0003号),并送达刘中喜、刘建鱼。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0003号)。被上诉人的答复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30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刘中喜、刘建鱼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刘中喜、刘建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中喜、刘建鱼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建章代理审判员 邢秀杰代理审判员 刘旭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