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民初2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建与黄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黄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1002号原告:张建,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明,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建与被告黄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黄家明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采用了公告送达,并于2016年12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后原告于同年4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40,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中约定,于2016年5月25日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讨要欠款未果,故涉讼。被告黄家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本人黄家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因生意周转特向张建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本人黄家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收到出借人张建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肆万元正小写240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24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向其归还过借款1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20,000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剩余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诉讼费6,620元,由原告张建负担2,200元(已付),被告黄家明负担4,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蔡 珺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