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5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维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广州沃玛纺织有限公司、钟宏胜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维嘉纺织品有限公司,广州沃玛纺织有限公司,钟宏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5247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维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城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伯华、郑新,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沃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三村瑞宝路二横路2号B3自编A5二楼。法定代表人钟宏胜。被执行人钟宏胜,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常州市武进维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广州沃玛纺织有限公司、钟宏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商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常州市武进维嘉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2024973.7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对被执行人广州沃玛纺织有限公司、钟宏胜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长 邹 军执行员 蒋建忠执行员 李晓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立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