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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治平、刘春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治平,刘春莲,贺小平,张凤霞,赵占荣,范其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初3218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阿斯尔大街。法定代表人:贾建国,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单玉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拉贡信用社职工。被告:贺治平,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春莲,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贺小平,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凤霞,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户。被告:赵占荣,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范其霞,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治平、刘春莲、贺小平、张凤霞、赵占荣、范其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贺治平偿还借款本金149939.76元,当期利息55723.61元(截止2016年10月3日)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9939.7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17.1‰,从2016年10月4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贺小平、张凤霞、范其霞、赵占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贺治平于2013年10月25日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拉贡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0000元,由被告贺小平、张凤霞、范其霞、赵占荣提供担保,《个人借款''b51:贤吩级ǎ箍钇谙尬?2014年10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棚圈、网围栏建设。约定借款月利率11.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底20日前。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将借款150000元汇入被告贺治平的金牛借记卡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贺治平尚欠149939.76元及部分利息未能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贺治平、刘春莲、张凤霞、赵占荣、范其霞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贺治平、刘春莲、张凤霞、赵占荣、范其霞到庭应诉。本院经查证后仍无法确认被告贺治平、刘春莲、张凤霞、赵占荣、范其霞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贺治平、刘春莲、张凤霞、赵占荣、范其霞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现被告贺治平、刘春莲、张凤霞、赵占荣、范其霞的住址不明,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贺治平、刘春莲、张凤霞、赵占荣、范其霞的准确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9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晓 勇审 判 员 娜仁塔娜人民陪审员 格 日 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