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甘仁万与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仁万,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55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甘仁万,男,汉族,1994年4月2日生,贵州遵义人,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余建龙,系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5203201310713059。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580671029M。法定代表人解玉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承佳,系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21088542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甘仁万诉被告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正大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7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5789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受伤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未告知被告就私自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对花费的医疗费不认可,且发生事故原告本身应负担主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无争议的部分:2015年7月11日,原告甘仁万到被告金正大公司实习,2016年1月24日14时43分左右,原告在上班时间将右手放进正在运转的机械中被机械夹伤,受伤当天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并前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11天,医疗等费用17080元及借款经双方核销并返还清楚;2016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元做二次手术,后未做手术,该笔借款已经双方经核销并返还清楚;2016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做第二次手术,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21天,后双方为医疗费发生纠纷至今未处理。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第二次医疗费46772.95元。原告主张56722.95元,其中医疗费46772.95元,劳务费10000元;被告认可住院清单载明的医疗费45085.45元;另贵州省骨科医院检查费发票1687.5元,被告抗辩称该部分医疗费没有相应的病历单,故不认可,根据本院审查情况,原告提供的1687.5元医疗检查费发票虽未有病历相印证,但其检查时间、项目等均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即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共计46772.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医疗劳务费100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车费407元。原告主张车费11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原件,被告抗辩称遵义至瓮安往返车票与本案无关,故仅认可贵阳至瓮安、遵义至瓮安的往返车票票据407元,其余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医疗费4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资料,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借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实习,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在被告处实习已近半年之久,且被告已对原告做过相关安全培训,原告在工作中将右手放进正在正常运转的机械中致右手食指受伤,本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负担总费用的15%即(17080元+46772.95元+407元)×15%=9639元,被告负担总费用的85%即(17080元+46772.95元+407元)×85%=54620.96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17080元,及原告2016年5月7日在被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第二次手术费用未偿还的事实,现被告实际还应给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4620.96元-17080元-20000元=17540.9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甘仁万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七千五百四十元九角六分;二、驳回原告甘仁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负担89元,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