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建彬与高喜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彬,高喜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6民初172-1号原告:刘建彬,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生。被告:高喜军,男,汉族,1980年2月6日生。原告刘建彬与被告高喜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原告刘建彬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刘建彬因与被告高喜军私下调解处理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建彬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建彬负担。审判员 慕德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屈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