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再祥与彭州市小鱼洞镇太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祥,彭州市小鱼洞镇太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954号原告:杨再祥,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市小鱼洞镇太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彭州市小鱼洞镇太子村。法定代表人:罗华,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云,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再祥与被告彭州市小鱼洞镇太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再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子村委会立即归还杨再祥借款92335.8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996年至2005年,杨再祥在太子村委会就职期间,因村上开支等需要资金,多次向杨再祥借款,借款金额共计92335.82元,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杨再祥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一、杨再祥、太子村委会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据(原始票单)八组共20份,证明1999年至2005年期间杨再祥向太子村委会提供借款仍有92335.82元未归还,借据上有当时的村书记、主任、会计、监事会成员的签字确认。太子村委会答辩称:杨再祥1995年至2010年期间任太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借款均发生在其任职期间,太子村委会对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有四点答辩意见:一是杨再祥的借款本金并不属实,根据彭州市小鱼洞镇村组代理会计核算中心(以下简称:小鱼洞核算中心)的核算,太子村委会在1996年至2004年之间向杨再祥借款的金额为56932.34元,2004年至今杨再祥所称借款未到小鱼洞核算中心核算,太子村委会均不予认可;二是太子村委会通过小鱼洞核算中心2005年向杨再祥还款14640元,2011年向杨再祥还款8497.31元,截止起诉时,太子村委会尚欠杨再祥33735.03元;三是对于原告诉求中用于村办企业矿山的支出,因矿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应由太子村委会承担;四是借据中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利息。太子村委会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一、交接协议,证明太子村委会于2004年11月6日将1996年至2004年期间的账目移交到核算中心。二、记账凭证,证明经核算中心核算,截止2004年12月欠杨再祥借款56932元。三、记账凭证4份,证明太子村委会于2005年7月31日归还杨再祥10000元,2005年7月31日归还杨再祥4390元,2005年8月31日归还杨再祥250元,2011年12月22日归还杨再祥8497.31元。目前尚欠杨再祥33735.03元。四、小鱼洞核算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核算中心的职责和工作范围。五、网页查询页,证明彭州市小鱼洞镇水黄桶矿山与太子村委会非同一法律主体。六、信息明细表、偿债公示、拨款情况表,证明太子村委会通过彭州市财政局向杨再祥归还了其垫资的农税款11693元,该部分款项应当在所欠款项中扣除。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杨再祥提出的第一项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对杨再祥提出的第二项证据,借据发生期间为杨再祥任太子村书记期间,且该借据未按要求移交小鱼洞核算中心核算,未经审计,本院不予采纳。对太子村委会提出的第一项至第四项证据,均出自小鱼洞核算中心,有核算中心印章予以确认,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太子村委会提出的第五项证据,因该矿山1999年至2005年期间仍是村办企业,收支归村委会管理,且2004年财务交接时太子村委会对矿山的账务一并进行了交接、核算,小鱼洞核算中心对矿山的债务也予以认可,虽现在矿山已经变卖,但不影响当时对债务的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太子村委会提出的第六项证据,因与1999年至2005年太子村委会及矿山的债务无关,农税款归还后,小鱼洞核算中心也没有对这笔款项入账,不应从所欠款项中扣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至2005年期间,杨再祥系太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任职期间,因工作需要,村委会多次向杨再祥借款。2004年11月6日,按彭州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彭州市小鱼洞镇村组代理会计核算中心对太子村委会及村办矿山1999年至2004年期间的全部账目数据及原始凭证进行了接收,太子村委会时任村主任吴友文、党支部书记杨再祥、会计王忠华对原始票据及相关数据予以签字确认。经核算,交接时太子村委会欠杨再祥56932.34元。后,太子村委会于2005年7月31日归还杨再祥10000元,2005年7月31日归还杨再祥4390元,2005年8月31日归还杨再祥250元,2011年12月22日归还杨再祥修建学校款8497.31元。目前太子村委会尚欠杨再祥33735.03元。本院认为,彭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各镇建立代理会计核算中心,是为了加强财政管理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2004年11月,太子村委会也响应政府号召,将太子村委会及村办矿山1999年至2004年期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含总账和明细账)交给小鱼洞代理会计核算中心统一保管,并进行了结算。杨再祥作为当时太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对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做了确认并在交接单上签字,应视为对当时所有账目的移交和认可。对太子村委会尚欠杨再祥的借款33735.03元,太子村委会负有返还义务,本院对该部分借款予以支持。对杨再祥持有的与移交小鱼洞核算中心账目不吻合的债务,因未经审核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太子村委会向杨再祥的借款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杨再祥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调整,调整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彭州市小鱼洞镇太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再祥借款本金33735.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735.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杨再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杨再祥负担669元,彭州市小鱼洞镇太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