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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150号原告王某,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杨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工,住林西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3230元;2、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杨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3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杨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杨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人民币323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枚,被告杨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王某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王某有权随时要求杨某偿还借款,被告杨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23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王某承担20元,被告杨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玉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君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