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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波、武新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武新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波,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赣榆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于2010年9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1年7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于2011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武新炎,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波、武新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苏0707刑初7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波及原审被告人武新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张波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海州区等地,先后向雷某、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从殷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武新炎等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出售。分述如下:1、2015年5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波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关路青阳宾馆门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雷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克。2、2015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张波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附近,通过王某(另案处理)向方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5克。3、2015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张波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飞尔世纪花园小区,通过王某向方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5克。4、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张波通过王某从殷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0余克并用于出售。5、2016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武新炎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宿舍区其租住的出租房附近,向被告人张波出售甲基苯丙胺20余克。当日上午,被告人张波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中澳国际小区被民警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21.8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雷某、王某、方某、殷某、郝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波、武新炎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波、武新炎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新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波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武新炎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上诉人张波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通过王某贩卖毒品给方某;2、其从殷某购买的毒品系自己吸食、从武新炎处购买的毒品亦无证据证明用于出售,故上述毒品不应认定其贩卖;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波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波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通过王某贩卖毒品给方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张波对该两起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但是证人王某、方某对该两起犯罪事实在毒品交易时间、地点、金额、毒品重量、交易方式等方面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该证言与相关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且无证据证明证人王某、方某与上诉人张波之间存有矛盾,陷害张波,两人的证言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波提出的其从殷某、武新炎处购买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总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波对其在殷某处购买20余克甲基苯丙胺不持异议,侦查机关在抓获上诉人张波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21.88克,上诉人张波曾贩卖过毒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上述毒品并非是用于贩卖,故该部分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总数额。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波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充分考虑相关量刑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波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原审被告人武新炎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驰审 判 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国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