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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刘丽华与金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金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835号原告:刘丽华,女,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勇男,男,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海尔路1号兴邦杰座4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9137028378756671XT)。负责人:战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华与被告金勇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乐英,被告金勇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华诉称,2016年9月16日20时55分,被告金勇男驾驶鲁B×××××号车沿事故路段行驶时与原告刘丽华相撞,致原告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勇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丽华医疗费31938元,误工费13920元(116元×120天),护理费6960元(116元×6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交通费460元(10元×46天),合计541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勇男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是鲁B×××××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员驾车逃逸,且未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事故发生后向我公司报案,报案时间距离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发生时间相隔十多天,因此对事故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依法享受退休金,不因事故发生导致误工损失,因此不应当认定其误工费。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20时55分许,被告金勇男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三城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三城路东侧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刘丽华相撞,致车损坏,刘丽华伤。肇事后,被告金勇男驾车逃逸,于2016年9月26日投案。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金勇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丽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丽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3天,后于2016年9月29日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颈部外伤,腰部外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四肢外伤,花医疗费31938元。胶州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12月15日和2017年1月15日出具三份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各休息一个月。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刘丽华于2012年在翠岗林场退休后,于2014年10月份开始购买车辆与丈夫崔国军一起跑运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退休证复印件、银行打款明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挂靠协议、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证明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勇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金勇男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金勇男驾车逃逸,且未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事故发生后向我公司报案,对事故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证实了事故的真实性,且交强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保险,目的就是为了使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金勇男存在逃逸行为为由拒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是指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的原告虽系退休工人,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但其退休后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购买车辆与丈夫崔国军一起跑运输,主张误工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数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的相关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所诉标准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参照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的治疗情况和住院期限,本院支持49天,原告要求60天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期间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酌情支持400元。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丽华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1938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5684元(116元×4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9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286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858元(52862元-30004元),由被告金勇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丽华经济损失300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勇男赔偿原告刘丽华经济损失228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元,由原告刘丽华负担1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320元,被告金勇男负担2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建军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君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