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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执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路可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付友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路可达物流有限公司,付友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2执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重庆路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玉溪镇迎龙街49号6号。法定代表人:周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普文,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付友谊,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路可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付友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渝0152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指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即向被执行人付友谊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付友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到村、社实地调查了解并请求公安协助临控查询,付友谊仍下落不明,故无法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本案立案执行现已超过三个月,本院亦已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其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的执行和拟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52执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44000元,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0元,剩余的债权数额44000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红审 判 员  游献伟代理审判员  李胜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祖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