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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精兵诉醴陵市卤遇有约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精兵,醴陵市卤遇有约食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359号原告:郭精兵。被告:醴陵市卤遇有约食府。经营者:巫峙屏。原告郭精兵与被告醴陵市卤遇有约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精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醴陵市卤遇有约食府经营者巫峙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80元,现被告门面已关闭转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醴陵市卤遇有约食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巫峙屏在醴陵市来龙门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申请注册被告醴陵市卤遇有约食府,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6年5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大米,双方约定大米单价118元/包,每月1号对账,5号付款。2016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20包大米款2360元,被告会计文小红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予以确认,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陆续供货,被告仅部分付款,直至2016年农历年底,被告因经营不善关门歇业,尚有2016年9月15日、10月1日、10月25日、12月29日共4单交易未与原告对账,合计4720元。原告多次催收,但均无法联系被告经营者巫峙屏。原告提交的收据、送货单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7080元。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每次送货的送货单均有货物品名、单位、数量、单价和总价等信息,所有送货单均有被告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2016年5月31日的收据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80元(2360元+4720元)属实,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醴陵市卤遇有约食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醴陵市卤遇有约食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精兵货款708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醴陵市卤遇有约食府负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匡小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