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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925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梁中胜与张广春、张士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中胜,张广春,张士娟,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925民初1579号原告:梁中胜,男,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广,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春,男,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张士娟,女,1972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张建,男,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梁中胜诉被告张广春、张士娟、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中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春、张士娟、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中胜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6月20日前尚欠利息1.5万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春未作答辩。被告张士娟未作答辩。被告张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广春、张士娟、张建共同向原告梁中胜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条出具后,梁中胜按约定通过建湖农村商业银行网银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9.75万元(预扣了一个月利息0.25万元)。同日,张广春向原告出具函件一份,载明:“借款拾万元每月支付利息贰仟伍佰元整,张广春,2014.1.26”。借款后,张广春按月利率2.5%偿还了部分利息,对2016年6月20日前尚欠的1.5万元利息,由张广春向梁中胜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梁中胜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款人张广春,2016.6.20”。同日,张广春向原告出具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的函件一份,载明:“借款拾万利息按2分月息计,张广春,2016.6.20。”此后,原告追要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利率约定凭证等证据证实,现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所发生的借贷关系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张广春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告实际出具金额为9.75万元,其内扣了一个月利息,故本院支持偿还借款9.75万元。原告主张2016年6月20日前按月利率2.5%计算尚欠的利息1.5万元;因月利率2.5%的约定超过标准,应当予以调整。按上述约定计算,该利息偿还期限应为六个月,即被告张广春实际已偿还利息的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12月20日,故本院支持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鉴于借款利率约定系张广春向原告约定,张士娟与张广春系夫妻关系,故张士娟应与张广春一起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建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张建对利率有明确约定,故本院确认张建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广春、张士娟、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春、张士娟、张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中胜借款9.75万元及利息(其中,被告张广春、张士娟承担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建承担的利息从2017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梁中胜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梁中胜负担50元,被告张广春、张士娟、张建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判员  杨忠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