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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王延超、高俊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延超,高俊帅,郭九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延超,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2005年3月15日因盗窃罪被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高俊帅,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郭九现,曾用名郭九宪,男,1983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2005年9月10日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5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俊帅、王延超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郭九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鲁1525刑初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延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5年3月2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高俊帅在冠县步行街东头粮食局家属院楼下,将冯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御捷”牌白色电动四轮轿车盗走。2、2015年5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高俊帅在冠县诚信商厦门南,冠宜春路南辅道上,持别子将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路威王子”牌白色电动四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600元。3、2015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高俊帅在冠县代屯村169商务宾馆胡同里,将曹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顺阳”红色牌带棚子的电动三轮车盗走。4、2016年2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高俊帅伙同他人,在冠县冠宜春酒厂门口东路南的辅道上,将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富莱沃”牌红白相间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760元。5、2016年5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俊帅伙同被告人王延超,在冠县诚信商厦南边冠宜春路上,将王某停放在此处的“鲁鹰”牌带棚子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92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高俊帅伙同被告人王延超,采用同样手段,在冠县诚信商厦南冠宜春路北侧辅道上,将赵某停放在此处的“珠峰”牌带棚子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当晚,被告人王延超、高俊帅将盗窃来的两辆电动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九现,被告人郭九现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买,案发后均被追回退还失主。6、2016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高俊帅伙同被告人王延超,预谋后,乘人不备,在冠县胸科医院东边水闸附近,高俊帅望风,王延超持别子,将路明光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时风”牌四轮电动轿车盗走,放到王延超家中。经鉴定,该车价值7200元。综上,被告人高俊帅共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7次,盗窃价值为27480元;被告人王延超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14120元;被告人郭九现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收买电动三轮车二辆,价值692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1)“T”形别子一把,证明被告人高俊帅作案所用工具。(2)扣押及返还电动车的清单照片,证明在郭九现家扣押被盗“鲁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失主王某领回车辆情况及被告人郭九现将另一辆“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移交清泉派出所,失主赵某已将车辆领回的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一份,证明2016年5月3日晚,冠县公安局在例行治安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高俊帅有嫖娼违法行为,随即带其到派出所询问,在询问过程中高俊帅主动交待其还有盗窃电动车的违法行为的情况。(3)冠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高俊帅因嫖娼被抓后,主动坦白其和王延超、包世龙盗窃及郭九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情况。(4)抓获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王延超、郭九现均系抓获归案。(5)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人高俊帅于2014年7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冠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16年5月4日因嫖娼被冠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6)冠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延超2005年曾因盗窃罪被处有期判刑五年;2014年7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冠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被告人郭九现因故意破坏电力设施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0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冠县公安局治安拘留。(7)冠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二份,证明2005年3月15日王延超因盗窃罪被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9月10日郭九现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8)聊城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两份,证明被告人王延超前罪刑满释放时间为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郭九现前罪刑满释放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9)包世龙(又名包大更)的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2月5日13:24:52至15:12:54,其与高俊帅频繁通话9次,间接印证被告人高俊帅关于其当天伙同包世龙盗窃电动车的事实。(10)被告人王延超的通话记录,证明王延超跟高俊帅从2016年5月1日10:24:27至11:00:47,期间半个多小时频繁通话8次;当天下午16:00:14至16:21:50,二十分钟的时间内频繁通话7次;5月3日上午仅09:15:59至09:25:07,十分钟的时间内频繁通话4次;从以上异常的通话时间段及次数可以印证高俊帅供述的他和王延超在该时间段共同盗窃的事实。3、辨认笔录四份,证明被告人高俊帅辨认出与其一同盗窃的同案犯王延超、收购盗窃车辆的包世龙、郭九现以及郭九现辨认出卖给他两辆电动车的是王延超的情况。4、视频资料被告人郭九现与王延超的网络聊天记录,证实2006年5月1日王延超卖给郭九现车辆的过程,从谈价、定价到发车辆照片、接货地点等。同时证明5月3日王延超询问郭九现是否还购买红色时风四轮电动轿车的情况。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五份,证实本案被盗电动车辆的鉴定价值。6、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3月25日夜间在冠县步行街粮局家属院丢失一辆白色“御捷”牌电动四轮车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5月1日上午,在诚信商厦南的辅道上被盗一辆白色陆威王子牌电动四轮车。(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5月18日中午,在169宾馆东邻胡同被盗一辆顺阳牌电动三轮车。(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2月5日下午在冠县冠宜春酒厂东路南的辅道上丢失了一辆“富莱沃”牌电动三轮车。(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5月1日上午十点多至十一点半之间在诚信商厦冠宜春路上被盗一辆蓝色鲁鹰电动三轮车。(6)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5月1日下午14时40分至16点20分之间,在诚信商厦南门外被盗一辆“珠峰”牌红色电动三轮车。(7)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5月3日上午在胸科医院附近的水闸南边,被盗一辆红色时风牌电动四轮车。7、证人证言证人张某1、殷某、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日,其三人曾跟被告人王延超、高俊帅一块在诚信商厦附近的张某1家喝酒吃饭,开始的时间为上午十一点多,到下午三点左右结束。王延超和高俊帅是一块儿来的,结束时也是他两人一块儿走的。8、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高俊帅的供述,证明其不仅自己盗窃过电动车,且与他人一起盗窃过。其和王延超在2015年上半年小学刚开学那年在冠县步行街东头粮食局家属院盗窃了一辆白色的电动四轮车,2015年5月中旬在冠县代屯村169商务宾馆后边盗窃了一辆红色带棚子的电动三轮车。其和王延超于2016年5月1日还盗窃了两辆电动车,上午11点左右,其和王延超骑着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起去了诚信商厦附近,其下来后王延超骑电动车踩点去了,过了一会他给其打电话说大路边上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就那辆了。其过去后发现没人,就用随身携带的“别子”将电动车车门锁撬了,上车后就将钥匙锁撬了,开着离开了。其将偷来的电动车放在了职业高中餐厅楼宿舍下的门口。过了十几分钟王延超接了其一块去张某1家吃饭喝酒去了。中午喝完酒,其和王延超出来后,王延超说缺钱花,两人商量着再弄一辆。其二人去了诚信商厦附近,两人分开寻找目标,后俩王延超给其打电话说路北有一辆,其就发现在冠宜春路机动车道路北一辆红色的棚子的电动三轮车,车头向西,其就用“别子”将电动车车门锁撬了,上车后就将钥匙锁撬了,骑着离开了。后来其把红色的三轮车骑到三里韩村村南地里了,等着王延超到了其二人去职业高中骑了上午偷的那辆,到了三里韩村。后来王延超联系买车后,其二人一人骑一辆去了梁堂乡何仲村,把电动车放在何仲村窑场东边其就离开了。5月3日其和王延超还在东三里南面那个水坝南边,偷了一辆红色电动四轮。这次是其放哨,王延超动手偷的车。(2)被告人王延超的供述,证明其虽不供认盗窃情况,但其供述其2016年5月1日当天从上午9点就与高俊帅在一起一直到中午吃晚饭没有分开过,当天去过诚信商厦。其与郭九现通过网上聊天卖给郭九现电动车的情况及2016年5月1日得赃1500元的情况。(3)被告人郭九现的供述,证明其通过与王延超联系购买被盗电动车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俊帅、王延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九现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俊帅如实交代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延超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盗窃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九现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高俊帅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王延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郭九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责令被告人高俊帅返还被害人冯某“御捷”牌电动轿车一辆,返还被害人李某“路威王子”牌电动四轮车一辆,返还被害人曹某“顺阳”牌红色电动车一辆,返还被害人周某“富莱沃”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责令被告人高俊帅、王延超退赔被害人路某“时风”电动轿车一辆。宣判后,被告人王延超不服,以“其只是联系买主和帮助销售,不存在任何的盗窃行为,原审法院仅依据高俊帅的供述认定其参与盗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延超所提“其只是联系买主和帮助销售,不存在任何的盗窃行为,原审法院仅依据高俊帅的供述认定其参与盗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审被告人高俊帅因嫖娼被抓后主动供述其单独或伙同王延超、包世龙等人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其中高俊帅供述了其伙同王延超盗窃的事实,高俊帅供述其与王延超于2015年5月1日、5月3日事前商议盗窃,并通过电话联系共同寻找作案目标,一人望风、一人实施盗窃,盗窃后由王延超联系销赃的犯罪详细过程。2、上诉人王延超与高俊帅的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5月1日从10时24分至10时39分通话六次,5月1日从16时00分至16时21分通话七次,5月3日上午仅09:15:59至09:25:07,十分钟的时间内频繁通话4次,上述频繁通话恰发生在盗窃案件发生时间段,与高俊帅所供述的通过电话联系来选定作案目标及一人望风、一人盗窃的犯罪方式相互印证。3、上诉人王延超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1、殷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日案发当天王延超和高俊帅在一起,且上午11时左右两人一同去位于诚信商厦附近的张某1家吃饭喝酒,下午3点左右一同离开,能够证实上诉人王延超与高俊帅有共同的作案时间,且均到过作案地点。4、原审被告人郭九现的供述、郭九现、王延超的网络聊天记录证实,2016年5月1日和5月3日案发当天车辆被盗后短短一两小时内王延超便拍摄了被盗车辆照片又联系了郭九现进行销赃,此事实亦能印证系两人共同实施盗窃的。5、上诉人王延超辩解的仅参与联系买主和帮助高俊帅销赃,但其多次的供述和辩解关于犯罪细节的供述先后矛盾,避重就轻,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延超和高俊帅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因此,上诉人王延超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延超、原审被告人高俊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郭九现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高俊帅在治安拘留期间如实交代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延超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盗窃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郭九现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振全审 判 员 闫 蕾审 判 员 户凤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相敬书 记 员 茹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