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红云、张文龙等与武立贤、祁县宇通汽车贸易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云,张文龙,张莉莉,王素芳,武立贤,祁县宇通汽车贸易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云,女,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人,现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该村居民。系死者张海防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龙,男,汉族,1992年1月19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人,现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该村居民。系死者张海防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莉,女,汉族,1995年4月13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人,现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该村居民。系死者张海防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芳,女,汉族,1939年1月20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人,现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该村居民。系死者张海防之母。以上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渝,系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立贤,男,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山西省吕梁市人,驾驶员,现住山西省吕梁市,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宇通汽车贸易中心,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西六支乡圪垛村西。法定代表人:张建强,系该贸易中心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12号1幢7层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温世民,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红云、张文龙、张莉莉、王素芳因与被上诉人武立贤、祁县宇通汽车贸易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4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红云、张文龙、张莉莉、王素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死者张海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将一审少判的10109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亲属张海防于2016年7月7日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车,同被上诉人武立贤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海防死亡。张海防为居民家庭户,从事的职业是驾驶员,住址在河南省太康县杨庙乡南街行政村六组。因该住址是城镇,职业也是驾驶员,并且为居民,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新疆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26274元x20年计525493元,而一审法院却已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为188501.6元,少计算101097元。特申请在原一审判决赔偿的基础上增加101097元。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武立贤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具体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我愿意赔偿2000元整,从我垫付的款里扣掉,我的30000元垫付款,由保险公司给我。被上诉人祁县宇通汽车贸易中心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和武立贤是分期付款购买汽车的合同关系。二、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和答辩人无关。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7日20时10分,张海防无证驾驶×××号陕汽牌SX3315NR406重型自卸货车沿315国道由东向西超速、占道行驶至1393公里+500米处时,与对向车道武立贤驾驶的超速×××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W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海防受伤,经送往若羌县人民医院及巴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若公交认字【2016】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海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武立贤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海防在若羌县人民医院及巴州人民医院共花费抢救费9314.7元。另查明,武立贤驾驶的车辆为祁县宇通汽车贸易中心所有,且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在有效期内。再查明,张海防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太康县杨庙乡南街行政村。被告武立贤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张文龙垫付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若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立贤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起事故中主次责任按三七划分较为妥当。被告武立贤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于原告王红云、张文龙、张莉莉、王素芳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30883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损失包括:1、抢救费9314元,2、死亡赔偿金188501.6元(新疆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25.08元×20年),3、丧葬费30457元(新疆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12×6个月),4、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5006.6元(新疆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365天×10天×3人),5、住宿费2700元,6、交通费1220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8490元(新疆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98元×5年),8、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298673.2元。其中,被告武立贤愿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剩余的29667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9314元,超出部分177359.2元(296673.2元-110000元-93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30%即53207.76元(177359.2元×30%),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74521.76元(2000元+110000元+9314元+53207.7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武立贤主张的已向原告张文龙垫付30000元赔偿款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红云、张文龙、张莉莉、王素芳各项损失172521.7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931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53207.76元)。二、由被告武立贤赔付原告王红云、张文龙、张莉莉、王素芳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由原告王红云、张文龙、张莉莉、王素芳退还被告武立贤垫付款3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红云、张文龙、张莉莉、王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海防户籍显示户口性质是居民家庭户口,且从事的职业是驾驶员,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妥,新疆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74元,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红云、张文龙、张莉莉、王素芳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4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4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上诉人王红云、张文龙、张莉莉、王素芳各项损失273618.7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931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54304.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66.27元,上诉人王红云、张文龙、张莉莉、王素芳负担1290.04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负担1657.02元,被上诉人武立贤负担19.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94元,由被上诉人武立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来永存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