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彭华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彭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3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3号财富商务广场1101-1110。负责人:陈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华,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工作单位常州泰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2016)苏0412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常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事实、事实不清楚。首先被上诉人彭华在事故发生后让其妻驾车离开现场,其妻刘丽亚行为已属肇事逃逸,致使上诉人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查证,根据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义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特殊情况下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救治等,而此次事故仅为车辆损失,刘丽亚不具有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次,被上诉人替其妻刘丽亚顶包,性质更恶劣,是作伪证的行为,是一种违背诚信的严重违法行为,是另一种性质更为恶劣的逃逸行为,该行为导致事故客观面真相无法还原、事故原因难以查明。上诉人彭华的行为致使作为事故现场重要组成部分的驾驶人,当时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等违法禁驾事由等因素无法查明。根据保险法第21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诉人有权依法拒赔。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没有查清事实,而错误的以有相应的现场照片、相关的询问笔录为由证实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了单方事故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若被上诉人及其驾驶员的这种行为得到保险理赔,无疑将鼓励有酒驾、毒驾等行为的驾驶人无所顾忌。而类似支持保险理赔的裁判也将引导社会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背公序良俗,完全起不到司法裁判积极的法律指引作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未依法查明事实,丧失公平、公正的立场,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彭华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是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也在第一时间通知交警部门,事故发生后作为丈夫自始至终都在现场没有脱离现场,虽然刘丽亚本人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始终在现场,但是被上诉人作为丈夫在特殊情况下处理事故是合情合理的,不属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法第21条,被上诉人第一时间就打电话给保险公司,也确实是尽到了及时通知的义务,所以我们并没有违反第21条的情况存在。综上太平保险常州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保险常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25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保险常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彭华的苏D×××××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2016年2月12日下午16时许,彭华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刘丽亚驾驶该车时不慎撞在了路边的大树上,造成车辆受损,但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彭华向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洛阳中队和太平保险常州公司报案,因系单方事故,交警未到场处理;受损车辆经维修,彭华支出修理费和拖车费共计25300元。彭华、太平保险常州公司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D×××××小型轿车登记在彭华名下,在太平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最高赔偿限额为113220元的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该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2016年2月12日下午16时许,彭华之妻刘丽亚(系彭华允许的合法驾驶员)驾驶苏D×××××小型轿车出行时,在武进区洛阳戴溪虎臣路附近不慎撞在了路边的大树上,造成车辆受损,但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彭华赶到现场,向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洛阳中队报警,称“车辆撞在树上,无人伤,属于单方事故,无须民警到现场”;又向太平保险常州公司报了案,太平保险常州公司派员于当天17时30分左右勘查现场,并对彭华进行了询问,彭华均称是其本人开的车。2016年3月31日,常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依法询问彭华,彭华才承认事故发生时是其妻刘丽亚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彭华将受损车辆交与常州天宁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和拖车费共计25300元。彭华向太平保险常州公司索赔,太平保险常州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以“报案驾驶员与实际驾驶员不符,涉嫌掉包驾驶员”为由不予赔付。经协商未果,彭华于2016年5月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彭华为自己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原、被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彭华在其保险车辆受损后依据保险合同向太平保险常州公司索赔,符合合同约定;在事故发生后,虽然彭华隐瞒了事发时系刘丽亚驾驶车辆这一事实,诡称其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但从事发后太平保险常州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时勘查到的事发现场状况以及常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彭华的询问笔录和彭华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能证实彭华的车辆确实发生了与树碰撞的单方事故,对太平保险常州公司坚持的拒绝彭华的赔偿请求的意见,按现有证据不能采纳。故对彭华要求太平保险常州公司赔偿车损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彭华的在先行为引发了太平保险常州公司的拒赔及本次诉讼,故诉讼费用应由彭华承担。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太平保险常州公司赔偿彭华损失25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彭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元,由彭华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太平保险常州公司提交该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作为新证据,认为根据该条款的第五条中的第五、第八款内容,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情形。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本案不符合上述条款中的具体情形。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的认定。经过一、二审审理,结合常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涉案保险事故有关事实的调查材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彭华的保险车辆确实发生了与树碰撞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时,该保险车辆实际系刘丽亚驾驶,被上诉人彭华随即向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洛阳中队报警,并向上诉人公司报案。以上查明确认的事故情形,与上诉人主张的保险法有关拒赔的规定并不相符,故一审对彭华要求太平保险常州公司赔偿车损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至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涉案免责条款补充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保险免责情形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查认为,该条款证据系在二审补充提交,并无证据证明就相关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告知,且条款内容本身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形并不相符。因此,以上上诉人两项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唯立审判员 陈 卫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