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阙文胜、钱崇荣与欧阳秋、郑联合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阙文胜,钱崇荣,欧阳秋,郑联合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阙文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漪。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崇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联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时利。上诉人阙文胜、钱崇荣因与被上诉人欧阳秋、郑联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阙文胜、钱崇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欧阳秋所欠款项合法有效,并偿还全部欠款46,000元给上诉人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2、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后逾期提供的补充证据,并未经过被上诉人质证,武断认定被上诉人不予质证,严重违反法律程序。3、欠条原件一直在被上诉人郑联合手上的证据确凿。欧阳秋辩称,被上诉人欧阳秋跟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欧阳秋不具有偿还上诉人所谓欠款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欧阳秋尚欠其所谓的欠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联合辩称,被上诉人郑联合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债务人也不是郑联合,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欧阳秋将欠条上的款项支付给了郑联合,所以没有向二上诉人支付租金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阙文胜、钱崇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欧阳秋所欠款项合法有效,并偿还全部欠款46,00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概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郑联合及第三人钱崇荣共同合伙投资成立湖南宁远县客货长途联合有限公司,三合伙人于1997年5月29日宁远县客货长途联合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2001年公司合并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合伙期间,郑联合承包了宁远至石龙的线路。欧阳秋从郑联合处租赁宁远至石龙线路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仅凭欠条复印件提起诉讼,不能证明二原告是权利人,亦不能确定欠条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否终止或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本案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托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阙文胜、钱崇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阙文胜、钱崇荣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三合伙人利益分配记录,拟证实三合伙人分红原始记录,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无三合伙人的签名,无法判断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欠条复印件向被上诉人欧阳秋、郑联合主张权利,欠条中未写明是欠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未持有欠条原件,又无证据证实欠条复印件的合法来源,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为欠款的合法权利人。上诉人主张欠条原件一直由被上诉人郑联合持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庭后逾期提供的补充证据,不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因此,对于上诉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组织当事人质证并不违反法律程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阙文胜、钱崇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阙文胜、钱崇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