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6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慕德路与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高维健、邵军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德路,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高维健,邵军章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6314号原告慕德路,男,195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林鹏飞,系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继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系该公司安全员,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金一街25号2-1-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39号。负责人董广恩,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鹏,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真箴,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维健,男,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址庄河市。被告邵军章,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庄河市。原告慕德路与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高维健、邵军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德路的委托代理人林鹏飞,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鹏、康真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维健、邵军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德路诉称,2015年2月25日8时35分许,被告邵军章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鹤大线行驶至1,672千米+160米处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在道路的北边,致车辆及部分乘车物品损坏,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员受伤。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邵军章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员对此事故不服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交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高维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发后,原告与四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4,525元、住宿费800元、护理费5,257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4,825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55,029元。被告交运公司辩称,主要在保险范围之内,交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承运人责任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高维健、邵军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8时35分许,被告邵军章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鹤大线行驶至1,672千米+160米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在道路的北边,致车辆及部分乘车物品损坏,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员受伤。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邵军章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员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交运公司,承包经营人为被告高维健,被告邵军章系被告高维健雇佣的司机。被告交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就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强制保险单号为×××,商业保险单号为×××,于2014年12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座位保险),保险单号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普兰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3日实际住院2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高维健支付。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1日原告至威海海大住院治疗医院,实际住院7天,进行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发生医疗费4,832.2元。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1、慕德路不构成伤残。2、伤后需有1人陪护2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3、伤后休治时间需5个月左右。4、可做医疗终结。鉴定费用3,080元。原告系山东省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大汛姜家村村民,系农业户口,与慕凌云系父女关系。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在威海佳信广告有限公司任部门经理职务,月平均工资4,96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户籍信息、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交通费票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受伤各方责任一节,被告高维健作为案涉车辆承包经营人,应当承担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邵军章系被告高维健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相应责任由雇主高维健承担。被告交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案涉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一节,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书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1、关于医疗费4,832.2元,该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比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2,6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后1人陪护2个月左右”,故结合大人社发〔2016〕103号文《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工资价位》关于家庭护工和医院护工的工资价位,并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用5,257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3个月需加强营养,比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诉请100元/天×90天=9,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该费用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本案原告系山东荣成人,其女儿从山东荣成赶来陪护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其进行司法鉴定也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但其他亲属前来看望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结合原告提供交通票据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2,00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威海佳信广告有限公司任部门经理职务,月平均工资4,965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应为24,825元(4,965元×5个月),综上费用合计48,514.2元。被告高维健、邵军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维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慕德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48,514.2元。二、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负担139元,剩余诉讼费1,037元,鉴定费3,080元,由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维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 禾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