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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郭元与袁润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袁润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608号原告:郭元,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袁润年,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郭元诉被告袁润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元、被告袁润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元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袁润年向其借款累计共840000元,同时约定袁润年向郭元支付利息并以其位于中堂××××新村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郭元多次向袁润年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郭元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袁润年向原告郭元归还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以8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计算,自2012年3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郭元对被告袁润年位于东莞市中���××××新村的案涉抵押房产(土地使用证:东府集用(2011)第1900070304323号)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润年承担。被告袁润年辩称,其确实向郭元借款840000元,亦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后有现金归还过5000元,但具体的归还时间记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袁润年作为借款人向郭元出具了3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均为50000元,利息每月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3份《借款协议》均有手写备注:以上借款按年息7%计息。2012年3月23日,袁润年作为借款人向郭元出具了2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均为100000元,利息每月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份《借款协议》均有手写备注:以上借款按年息7%计息。2012年7月10日,袁润年作为借款人向郭元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40000元,利息每月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协议》有手写备注:年息7厘。2012年8月1日,袁润年作为借款人向郭元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协议》有手写备注:年息:7%。2012年9月6日,袁润年作为借款人向郭元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协议》有手写备注:利息按年息7%计算。2012年9月28日,袁润年作为借款人向郭元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0000元,利息每月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012年11月3日,袁润年作为借款人向郭元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013年8月10日,袁润年作为借款人向郭元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013年9月7日,袁润年作为借款人向郭元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利息每月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013年9月10日,袁润年作为借款人,郭元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借款确认协议书》,约定:袁润年因资金周转向郭元借款累计840000元,利率为年息7%,用东莞市中堂镇湛翠东圩坊新村的土地(土地使用证:东府集用(2011)第1900070304323号)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郭元主张,1、袁润年是其亲妹夫,袁润年以投资和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袁润年承诺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袁润年仅向其归还了5000元;2、其诉请的利息是指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均按年利率7%计算;3、2012年的部分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4、最后一次借款即2013年9月7日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袁润年以缴纳儿子大学学费为由向郭元借款,郭元知道袁润年没有钱归还,故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5、由于郭元认为袁润年人不错,且是其妹夫,故相信袁润年,才在前面的借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继续出借借款给袁润年。袁润年主张,1、确认2012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部分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2、借款用于生意经营,由于生意失败,故现暂无能力归还借款,等资金回笼了会分期归还。庭审后,郭元主张放弃起诉状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确认诉请的利息按借款本金8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从最后一次借款即2013年9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郭元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确认协议书》、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郭元主张其诉请的利息按借款本金8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从最后一次借款即2013年9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实际上放弃了2013年9月7日前的借款的借款期内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袁润年承认郭元在本案中主张��润年向其借款840000元的事实,故对郭元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但没有明确是借期内利率还是逾期利率,郭元主张按照年利率7%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润年主张其在借款期间曾向郭元归还过5000元,但没有明确该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其答辩表示愿意还清借款8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意见,该5000元应属借款期内的利息。综上,袁润年应向郭元归还借款人民币84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840000元为本金,按照7%/年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被告双���签订的《借款确认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确认债权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书约定用东莞市中堂镇湛翠东圩坊新村的土地(土地使用证:东府集用(2011)第1900070304323号)作抵押担保,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润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元归还借款人民币84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以人民币840000元为本金,按照7%/年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8.4元(原告郭元已预付),由被告袁润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俊审判员 黄俊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嘉雯刘颖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由争议的财产;(五)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