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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军、高升红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高升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天台县台兴石材店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升红,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利民,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高升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及其辩护人张俊、被告人高升红及其辩护人余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军饮酒后在“24小时”饭店门口打了艾某并和吃饭客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高升红听说被告人王军与人打架,赶到了“24小时”饭店门口。公安民警郝某、肖某接警后带领辅警赶到现场。肖某了解现场情况,被告人王军转身抓住肖某的衣领往后推。被告人高升红突然上前从后面掐民警肖某的脖子,肖某被两人殴打后仰面摔倒在地。被告人高升红顺势整个人骑在肖某身上,并继续掐其脖子,致民警肖某约有半分钟窒息,被告人王军、高升红准备离开现场时,因被阻止又对民警郝某、肖某拉扯。之后两被告人趁乱逃离现场。2016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高升红到清水派出所投案;同日下午,清水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军抓获。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高升红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暴力袭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军系坦白,被告人高升红系自首。建议法院对两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自己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基本事实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人王军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暴力袭警并不是预谋犯罪而是酒后冲动所为;被告人王军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民警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希望法庭给予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升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高升红在离开现场时对民警拉扯与事实不符,且不属于暴力袭警,被告人高升红系自首、从犯,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因属醉酒闹事主观恶性不深,曾多次进行道歉、积极要求赔偿医疗费,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军在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参加亲友乔迁喜宴回家途中,经过清水镇艾某、汪某夫妻经营的“24小时”饭店门口时,因琐事打了艾某并和吃饭客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高升红听说后赶到了“24小时”饭店门口。接到110指令的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清水派出所民警郝某、肖某带领辅警赶到现场。肖某了解现场情况,郝某带领辅警在旁边维持秩序。此时,被告人王军让店老板艾某交出与其发生冲突的客人,脱下外套,嘴里骂着“老子今晚要给你开瓢”,随即将饭店左侧的玻璃门踹碎。民警肖某上前阻止,被告人王军就转身抓住肖某的衣领往后推。肖某回退几步。这时被告人高升红突然上前从后面掐民警肖某的脖子,肖某被两人殴打后仰面摔倒在地。被告人高升红顺势整个人骑在肖某身上,并继续掐其脖子,致民警肖某约有半分钟窒息,根本无法动弹。这时民警郝某和两名辅警被其他人围住无法上前施救,于是郝某用催泪喷射器对高升红进行喷射,高升红才松手放开民警肖某。被告人王军、高升红准备离开现场时,因被阻止又对民警郝某、肖某拉扯。之后两被告人趁乱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民警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1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高升红来到清水派出所投案;当天下午1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清水派出所附近的春江路上将正在投案途中的被告人王军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高升红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两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到案和抓获经过、证人艾某、汪某、郝某、肖某,张某、许某、胡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芜公物鉴(损伤)字[2016]311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王军、高升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高升红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高升红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院对被告人高升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查明被告人王军确实是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王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升红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高升红采取推、掐并且拉扯等方式,导致被害人窒息和轻微伤的后果,达到暴力阻碍和袭击的程度,虽然两被告人是在饮酒后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但不影响上述事实情节的认定,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本院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属于暴力袭警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高升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丁盛鑫人民陪审员  朱章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的,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