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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曾用名:王曹军),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由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军经他人介绍与被害人文某某相亲认识,王军还带文某某到大邑县金星乡朋友家吃过饭,此后二人采用电话及手机微信方式进行联系。2015年8月初,王军通过手机微信聊天得知文某某准备购买汽车,遂谎称自己正准备为公司去成都订购30部汽车,能够获得团队购车优惠,并声称可以将文某某欲购的大众Polo2014款1.6L自动豪华版汽车添加到公司团购中,让文某某获得优惠,同时计算出文某某的购车价为8万余元,承诺文某某只需出5万元,余下款项由王军解决。2015年8月2日,文某某同意王军帮其购车,并向王军提供的农业银行卡账号分二次转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王军当日将该款提现。后文某某因一直未能提车而发现被骗,多次联系王军且通过介绍人寻找王军,王军避而不见,文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报案。2016年12月10日,文某某偶然发现王军并报警,王军被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账户明细对帐单、银行交易明细等凭据,微信聊天记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车某某、某露、曹某某、裴某某、黄某某、游某、王某某、某静、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王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王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军犯诈骗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军辩解被害人向其转款时,不知道该款用途是帮被害人购车的意见,与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解作案时是“邓涛”在使用自己的手机,自己提现后将钱给了“邓涛”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王军提供通过“孔林”寻找“邓涛”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核实,系虚假供述,不予采信。王军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南人民陪审员  严茂全人民陪审员  陶守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家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