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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4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花实建材有限公司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花实建材有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870号原告:重庆市花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仙桃村1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20788。法定代表人:刘禄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兵,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7629F。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花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禄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兴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花实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774.5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72774.5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本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了供货数量、单价、质量、验收标准、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但是,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2774.55元。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述称的事实属实,该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结算单二份;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卖方),被告作为(乙方)买受方,双方签订烧结页岩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了供货数量、质量、单价、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结算付款方式中第1条:每月21日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供货数量进行对账结算,并在月底前将确认的结算数额及累计数额提交甲方合同预算部,如未及时提供,按当期结算金额的1%进行处理。每次对账结算后十日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中第2条: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及时付清货款,从拖欠日起,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支付利息给甲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31日之前的货款,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货款72774.55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本应在2015年9月7日前支付原告货款72774.55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货款72774.55元),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72774.55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利息以本金72774.5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本清为止),因双方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已作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为由提出抗辩,但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花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2774.55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货款72774.5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货款72774.55元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花实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重庆市花实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明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