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顾晓风与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晓风,周宗尧,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036号原告:顾晓风,男,1990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杰,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被告):周宗尧,男,1960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第二被告):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郝家杰,总经理。被告(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徐如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第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原告顾晓风与被告周宗尧、被告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晓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杰、被告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家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宗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晓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19,87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计算51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34,411元(5,735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计算20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第一被告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第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扣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变更为101,42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第一被告驾车倒车时碰撞案外人的某某,将原告手臂夹在两车中间,致原告右侧尺桡骨骨折。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被告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第四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周宗尧未作答辩。被告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律师费过高,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时第一被告让原告帮忙指挥倒车,原告与我司没有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庭认定,原告指挥倒车也有安全注意义务。浙B8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非道路,故由法院审核是否可以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医疗费中工伤支付部分、伙食费、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5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均计算一期期限,二期费用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付。衣物损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是否适用新标准由法庭审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了发动机号为XXXXX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原告提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本次事故在物流公司内发生,我司承保车辆无责。本次事故系工作生产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原告请求我司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我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记载:2015年11月16日,第一被告驾驶浙B8XX**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8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区崧复路韵达快递公司内倒车时,因驾驶不慎,车辆尾部撞到停在一旁的案外人甘某某驾驶的沪D6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上海金韵物流有限公司),造成沪D6XX**重型厢式货车右前侧受损,同时原告手臂被夹在两车中间,造成原告手臂骨折。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甘某某无责。原告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和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并于2015年11月16日至12月5日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1,914.30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9,051.34元),第二被告为原告另垫付医疗费1,460.77元。第二被告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还查明:2016年9月8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34,411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上海市宝山区张庙街道办事处呼玛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顾晓风自2013年至今一直在我辖区呼玛四村XXX号XXX室居住,房东吴东文)、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原告与上海金韵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确认其已认定工伤。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情况,劳动合同写明通过银行发放工资,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明细。审理中,第三被告主张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并提供保险条款一份,第二被告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特别说明,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中第三被告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系无责车单位的员工,并已认定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原告与无责车之间并不适用侵权关系,故原告要求第四被告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和第二被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伙食费及工伤赔付部分,计算为94,323.7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四、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第二被告赔付;五、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8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1,020元;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被告答辩意见,本院按2,190元/月计算4个月,合计8,760元,原告后续治疗若产生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本院确认115,384元;九、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二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确认5,000。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3,237.74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余款238,237.74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第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1,460.77元,故原告需返还第二被告96,460.77元。第一、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顾晓风238,237.74元;二、原告顾晓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96,460.77元;三、原告顾晓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计1,924元,由原告顾晓风负担357元,被告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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