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梁克俭、梁克忠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克俭,梁克忠,王洪兴,王毅兴,王焕兴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民终2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克俭,男,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克忠,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以上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江,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洪兴,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毅兴,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焕兴,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上诉人梁克俭、梁克忠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兴、王毅兴、王焕兴相邻通行纠纷,不服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1民初1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梁克俭、梁克忠上诉请求:1、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1民初1499号民事裁定;2、对本案继续审理,支持两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首先,本案诉争道路实际上就是一条历史通道。1998年初,两上诉人经申报在诉争道路北面的责任坡地建设房,从那时起,两上诉人及家人便经过诉争道路来往于老屋和新建房之间,至今已经通行了十八、九年时间,即便是到2001年被上诉人方非法购买包括诉争道路在内的土地的时候也已经通行了三、四年时间。从诉争现场来看可以更明确这一历史通道问题,现场形成了一条长约39米,宽约2米的通道,两边围墙和水利茫拦墙已经砌建多年,其中与被上诉人房屋相邻的那边围墙是被上诉人方砌建的。被上诉人方砌建围墙的原因,一是要与这一历史通道隔开,二是上诉人方是对换土地给其后继续行走该通道。当然,诉争通道不但上诉人方通行,还有与上诉人相邻的几户人家也通行,就连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平时也通行。其次,本案并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的问题,而是道路通行权纠纷的问题。被上诉人方购买包括诉争道路在内的上诉人所在生产队的土地本身并不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不能买卖,所谓的买卖“凭据”也没有全体生产队员签名同意,所以这一土地买卖是不成立的,讼争的道路根本上还是上诉人所在生产队的土地,所以一审裁定认定诉争通道土地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方是错误的。退一步来说,即使被上诉人方依法取得了诉争道路土地使用权,根据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也应当准许上诉人方和其他有关人员通行。���以,本案应当就是属于道路通行纠纷的问题。再次,2001年被上诉人方非法购买上诉人所在生产队土地建房的时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已经就讼争道路的通行对换了相应的土地,况且被上诉人方已经在上诉人方兑换给其的土地上砌建了房屋,所以被上诉人方应当遵守换地约定准许上诉人通行。换地通行已经十几年时间,现在被上诉人方围堵通道想要回已经对换出来的土地,这根本上就是违法和违约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一审裁定书只陈述土地买卖的情形,而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换地的事实全然没有认定,这显然是有意偏向被上诉人方,对上诉人方不公。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方已经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等充分证据,足以认定。因此,本案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继续进行审理。二、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如���所述,本案诉争道路已经通行了十八、九年时间,为方便上诉人方及其他相关行人通行起到了重要作用,已经是一条历史通道。同时,即使被上诉人方依法取得了讼争道路土地使用权,根据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也应当准许上诉人方和其他有关人员通行。现在,被上诉人方封堵诉争通道的行为违反了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当初对换土地通行的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侵害了上诉人方及其他相关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应当拆除封堵在诉争道路上的围墙,恢复诉争道路的通行原状,准许上诉人方和其他有关人员继续通行。被上诉人王洪兴、王毅兴、王焕兴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梁克俭、梁克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洪兴、王毅兴、王焕兴排除妨害,拆除其封堵在灵山县新圩镇官屯村委会寨岭十一队和十二队交界处的道路两头的围墙,恢复该道路的通行原状,准予原告方继续在该道路上通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克俭、梁克忠系同胞兄弟关系,两人属灵山县新圩镇官屯村委会第十二生产队(以下简称“官屯十二队”)成员。被告王洪兴、王毅兴、王焕兴系同胞兄弟关系,三人同属灵山县新圩镇官屯村委会第十一生产队(以下简称“官屯十一队”)成员。讼争土地位于灵山县××××村,北接原告1998年所建房屋;西至梁茂安围墙;南接小路;东接被告所建房屋。1998年间,原告梁克俭在讼争土地北面建有楼房一幢。同年,原告梁克忠也在讼争现场北面、梁克俭楼房东边建有瓦房一间。两原告的房屋相邻,原告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其房屋南向距水沟1.5米。2001年9��1日,原告所在的官屯十二队将原告房屋南边水沟以南的土地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的父亲王瑞升,官屯十二队与王瑞升为此签订了一份《凭据》,四至为:西以梁茂安墙脚为界;南边以林路为界;北以水利茫为界,讼争土地包括在官屯十二队“转让”的地界内。此后,三被告先后在“转让”所得土地上建造了房屋,从北至南,分别建造了王焕兴房屋、王洪兴房屋、王毅兴房屋,王焕兴房屋与西向梁茂安围墙之间形成了一处长17.03米、宽2米的狭长空地。2016年3月间,被告在王焕兴房屋与梁茂安围墙之间的狭长空地两边堆放火砖各一堆。原告以被告堆放火砖,妨害其相邻通行权为由提出异议,双方产生纠纷。纠纷经灵山县新圩镇官屯村委会等部门调解未果。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洪兴、王毅兴、王焕兴排除妨害,拆除其封堵在灵山���新圩镇官屯村委会寨岭十一队和十二队交界处的道路两头的围墙,恢复该道路的通行原状,准予原告方继续在该道路上通行。2016年8月17日,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讼争现场位于灵山县××××村,现场见到梁茂安楼房旁围墙与王毅兴瓦房之间的空地长l7.03米,宽2米,两边有被告所放的火砖各一堆。另查明,原告房屋北面大门有道路向外通行。一审法院认为,1、从原告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其房屋“南向距水沟1.5米”以及官屯十二队与王瑞升签订的《凭据》记载“转让”土地“北以水利茫为界”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房屋与争议土地之间有水利沟相隔,原告主张的通道并不是历史形成的通道,只是被告王焕兴建造房屋后,该房屋与相邻梁茂安房屋围墙之间形成的一块空闲土地。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原告利用该土地通行,该土地应是其通行的必须要件,否则其主张的便利的权利必然损害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原告房屋北向大门,有道路可供出行,其利用该土地并不符合必须要件。综上,争议土地不属历史形成的通道,也不属原告通行必须利用的土地,本案并不是相邻通行权纠纷。该空闲地2001年9月1日官屯十二队已“转让”给被告的父亲王瑞升,被告主张其拥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主张其又与被告协议,用原告的其它土地与被告兑换了该空闲地,其拥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原、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质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向有关行政机关就土地使用权归属主张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克俭、梁克忠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讼争的通道是历史通道,应当允许上诉人通行,但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通道是历史通道。从现场勘验情况来看,该通道除了上诉人的家庭使用外,很少有其他行人需要使用。上诉人除了该通道外还有其他道路可通往其老家或者其他地方,绕行的距离不算远,不足以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因此该通道不属于上诉人因通行必须要利用的土地,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用其他土地对换了讼争的通道,享有通行权利。但上诉人主张互换土地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不予承认,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这一抗辩理由,实际上涉及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梁克俭、梁克忠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克俭、梁克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倩红审 判 员 李钦平代理审判员 李秋华app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